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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浙江海**限公司为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和曹**、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和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何*和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浙江海**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临工伤认定(2014)第20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第三人公司员工黄**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但因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1份;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1份;3、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1份;4、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6、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7、黄**身份证1份;8、劳动合同1份;9、黄**考勤记录1份;10、租房协议及暂住证1份;11、交通事故证明1份;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3、病历1份;14、牛**身份证1份;15、牛**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份。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工伤认定办法》、人社厅函(2011)339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到第三人处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一年。2014年5月14日上午八时原告到第三人公司上班,按照规定,原告本应在下午四时左右下班,然而因公司要求加班,原告直到当晚二十时才下班回家。因为当天晚上下雨,当原告骑电动车至椒江前所街道松浦闸路段时,因路面湿滑摔倒受伤,造成头脑部多处严重受伤,左眼失明。原告受伤后在台**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严重无钱支付巨额医疗费,住院二个月后提前出院。第三人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椒公交肇认字(2014)第2025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责为由,对原告伤情不予认定工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因路面湿滑摔倒受伤,并未给国家和他人造成损失,属意外事故,而不应当做交通事故来处理,被告对原告不予认定工伤的行为,严重违背了事实真相和法律依据。因此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临工伤认定(2014)第20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对原告的工伤认定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作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黄**系第三人浙江海**限公司职工。2014年5月14日晚上20时左右,原告黄**从公司下班骑电动车回租住处椒江区前所街道椒江村,20时30分左右当原告黄**骑到椒江区前所街道松浦闸村路段时,车辆摔倒导致原告黄**受伤。2014年8月20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椒公交肇认字(2014)第2025135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原告黄**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且原告黄**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原告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本人负全责,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同时,原告黄**受伤害事故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所以被告对原告的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同时,被告依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程序合法。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海**限公司述称:首先对原告黄**在下班途中摔倒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黄**发生意外伤害后,第三人公司为了员工的权益,主动申请工伤,主动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并做了相关的后续工作。至于原告黄**是否属工伤,第三人无法判断,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中止工伤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事故证明的情况下仍以没有结论为由中止工伤认定是不对的,是推卸责任的做法;交警部门将原告黄**摔倒受伤的意外事故认定为原告负全责的交通事故是错误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证明》未明确事故责任,被告以此理由中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黄**与第三人浙江海**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4年5月14日晚20时左右,原告黄**从第三人公司下班骑电动车回租住处椒江区前所街道椒江村。20时30分左右,原告黄**在椒江前所街道松浦闸村路段时摔倒受伤。2014年6月17日,第三人浙江海**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8月1日以第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明确原告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法依据现有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2014年8月20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椒公交肇认字(2014)第2025135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骑二轮电动车因操作不当,车辆摔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原告黄**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2014年9月17日,被告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以原告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临工伤认定(2014)第20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黄**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但其伤害系本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原告受伤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故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要求撤销临工伤认定(2014)第20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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