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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正与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正因诉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9日,原告程*正提交《闽侯县住建局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程*正《居民身份证》、《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建筑工程)(含变更名称)核发》、建字第3501212012000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被告申请公开办理建字第3501212012000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材料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申请。2014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2014第014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行政许可的内部资料,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予提供,并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送达该告知书。原告不服被诉行政行为向福州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榕规法(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3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行政许可信息包括“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若行政机关未按该条的规定主动公开相关行政许可信息,申请人可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公开的是被告办理建字第3501212012000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定要件的具体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信息公开范围,被告不予公开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公开没有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申请公开“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定要件的材料”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是错误的。1、从福州市城乡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提交材料和闽侯**中心印发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材料看,《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权证》、《建设项目立项批复》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都是可公开的,且并不属于被上诉人所称的内部资料。2、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法律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主动公开、重点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混为一谈。被上诉人作出的建字第3501212012000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但被上诉人并未以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由于建字第3501212012000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许可范围包含上诉人家的房地,势必影响上诉人已有的产权,为获取被上诉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定要件的材料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就可以获取到所需信息的。3、一审法院本应首先审查被上诉人所称的内部资料是否属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其次审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符合其自身特殊需要的。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为由,强行认定被上诉人不予公开的行政为是合法的,是严重的滥用司法裁量权的行为,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以“内部资料”为由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无法律依据上的支持,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三、一审法院未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作出判决,依据不规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行政许可信息是指“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并不是指实际办理某个具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的档案材料。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并不适用于本案。二、上诉人的申请属依申请公开的情形,依法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对上诉人没有提交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证据的申请,在法定期限15个工作日内作出2014第014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实际送达上诉人。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关于答辩人作出2014第014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是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对于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正向被上诉人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办理建字第3501212012000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条件的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而这些申请材料并不完全属于内部资料。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的政府公开信息属行政许可的内部资料,不予公开,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上诉人在申请信息公开时提交了相关房产、土地权属相关材料,用以说明被上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包含上诉人家的房屋、土地等,被上诉人核发的许可证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本案被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审理的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未予适用,属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第014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三、被上诉人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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