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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福清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诉被上诉人福清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福清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张**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同时还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原告薛*珠诉被告福清市城乡规划局行政不作为,应当提供其向被告申请对案外人薛*平、薛**违法建设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证据A1《福州市便民呼叫中心12345网页截图》和证据A2融规函(2014)500号《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关于薛**同志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用以证明其曾经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薛**向被告申请对案外人薛*平、薛**违法建设行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证明原告就案外人薛*平、薛**违法建设行为向被告申请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存在,且被告也否认原告有提出申请。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行为存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薛*平与薛**位于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岭头顶的违法建筑依法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告主张其年事已高,相应诉讼活动均由其儿子薛**代理,故薛**的申请应视为原告的申请,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的起诉。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2014)融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及福**院(2014)榕行终字第406号行政判决均可以确认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3月27日,因案外人薛**、薛**违法建设行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行政诉讼中上诉人同样提供了福州市便民呼叫中心12345网页截图等证据,上面记载的诉求人也是薛**,但福清市人民法院也未认定主体不符合,而是认定上诉人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福**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权予以确认。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可以证明薛**向被上诉人申请对案外人薛**、薛**违法建设行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案外人薛**、薛**违法建设行为向被上诉人申请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存在是不正确的。二、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答辩状第二点的内容,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向其要求处理本案违法建设的事实是无异议的。被上诉人一审答辩中认为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且先不论被上诉人是否已履行职责,其已讲到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了上诉人反映的违法建设的事项,也讲到了查明上诉人所提及的薛**旧房改建已经龙田镇政府审批,这些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默认其是知道并受理了上诉人要求其处理违法建设的。而且,被上诉人若不是已明知上诉人有向其提出要求处理违法建设的诉求,又如何能答辩说其已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了职责。三、上诉人虽以薛**的名义向12345便民服务中心反映情况,但可以视为上诉人本人已提出了申请。薛**系上诉人之子,上诉人已是高龄老人,故上诉人基本上都是委托儿子薛**代上诉人处理本案相关事宜。上诉人对薛**的授权是公开的,被上诉人也是明知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被上诉人通过龙田镇政府核实后,多次派执法人员到现场查处;2、本案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诉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请求处理的相关申请,不存在相关事实依据,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子薛**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有关部门反映并申请对案外人薛**、薛**违法建设行为作出处理决定,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亦不可以视为上诉人本人提出了申请。上诉人在本院二审审理中提交的反映人为薛**、诉求人为薛**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省长信箱的投诉件,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过投诉。本案上诉人因不能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故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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