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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福州市**楼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福州市**楼分局作出的榕鼓国用(1993)字第144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杨*泰诉称,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鳌峰坊*号(旧门牌号××号或*号)房屋系原告祖遗房屋,1953年该房屋被政府没收,1984年落实政策将房屋所有权归还原告。因历史原因,该房屋第四进部分房屋由第三人居住。原告分别于1992年、2001年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收房及停止侵权,法院也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但第三人至今未搬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991年,原告举家移民加拿大。在此期间,第三人虚构事实,就其居住的房屋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因被告未能对第三人的申报材料予以认真核实,且当时第四进房屋尚未全部落实政策,1993年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榕鼓国用(1993)字第144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此,特诉请:1、依法撤销被告对第三人林**所作出的国有土地登记行为;2、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林**的榕鼓国用(1993)字第144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并经原、被告对真实性确认无异议的榕鼓国用(1993)字第144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被诉行为于1993年5月25日作出,现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原告主张期间不断信访及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行政复议于2003年10月作出,虽未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但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决定的2年内并未提起行政诉讼,而信访与诉讼亦是可以同时行使的救济权利,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构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正当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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