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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林传儒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林**不服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林**、林*、林*、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林**的委托代理人方则周,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吴**,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林**,第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5月2日为坐落于鼓楼区外九彩31号一层房、二层房、三层房、四层房产(建筑面积共计550.33平方米)办理了榕房权证G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林**,附记权利来源林**于2010年8月7日继承受洪**、林**产业。

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房屋登记簿附件,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4月19日,依**的继承房产登记申请,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经审查后将坐落在鼓楼区外九彩31号一至四层的房产登记其名下,所有权证号为G1200559号;2、受理单、缴款通知单、审查意见表,证明房屋登记行为程序合法;3、登记申请表、档案摘要证明单;4、国有土地使用证、林*身份证、委托公证书;5、继承公证书;6、洪**、林**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证据3-6证明产权来源清楚,提交材料完整,房屋登记行为合法。7、《房屋登记办法》,系被诉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洪**、林*儒诉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外九彩31号(原外九彩巷48号)的房屋系原告洪**及其丈夫林**(已过世)共同所有,有榕鼓S字第04129号《房屋所有权证》、榕鼓S共字第00450号《房屋共有权证》、榕鼓国用(1991)字第026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凭。2012年3月份,在原告及林*德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福**证处未经调查就根据相关人员提供的虚假材料违法出具了(2012)××民字第××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第3513号《继承权公证书》、第3514号《委托书公证书》。此后,相关人员利用上述公证材料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外九彩31号房屋过户至林*德名下(榕房权证G字第××号)。2013年5月,福**证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办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出具了榕公证(2013)06号决定,依法撤销了(2012)××民字第××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3513号《继承权公证书》、3514号《委托书公证书》。鉴于上述公证材料已被撤销,依法自始无效,故相关人员将外九彩31号房屋过户至林*德名下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依法确认被告为林*德颁发榕房权证G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为林*德颁发的榕房权证G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榕鼓S字第04129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原件已被房管局在转移登记时收回);2、榕鼓S共字第00450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外九彩31号的房屋系原告洪**及其丈夫林**(已过世)共同所有。3、福**证处榕公证(2013)06号决定,证明福**证处依法撤销(2012)××民字第××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第3513号《继承权公证书》、第3514号《委托书公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当时申请人提交的讼争房屋继承登记的材料是齐全的,我方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所作出的颁证行为,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不存在违法,造成今天这种局面被告没有责任。

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述称,申请人2012年申请办理房产交易登记时提交的公证书尚合法有效,其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林**、林漳述称,其同意原告的意见,第三人林**并未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也未办理继承权公证。第三人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林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01)××证字第××号、(2009)××证字第××号《公证书》,证明林**、洪**系其父母,林**已故,林**、林**系其哥哥。

第三人林*述称,其因借款抵押需要而偷走其祖父母的房产证,并一手操纵办理了相关公证。第三人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陈*兴述称,其在与林*签订购房合同时,林*持有产权人林**产权证和授权卖房的《公证书》,其完全有理由相信林*受委托卖房的合法性,因而,其购买房产时主观是善意的,且已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陆佰万元人民币,取得了福州市**管理局颁发的产权证,依法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权,不能向其主张所有权。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根据榕鼓S字第04129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坐落于鼓楼区外九彩31号混合构四层楼屋壹座系原告洪**及其丈夫林**(已过世)共同所有。2012年4月19日,案外人林*根据福**证处(2012)××民字第××号公证的委托书,向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复印件)、继承公证书、委托公证书、福州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房屋权属档案摘要单申请讼争房产鼓楼区外九彩31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经审查,被告于2012年5月2日作出榕房权证G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讼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林**,附记权利来源林**于2010年8月7日继承受洪**、林**产业。

福**证处(2012)××证内民字第××号《继承权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查被继承人林**、洪**分别于2004年10月9日和2010年8月7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死亡,死亡后遗留有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外九彩31号混合构四层楼屋壹座。死者生前无遗嘱。因林**、洪**的父母均先于林**、洪**死亡,林**和洪**夫妻共生有两个儿子:长子林**,次子林**,现长子林**对上述房产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据此,上述被继承人林**、洪**所遗留的房产应由其儿子林**一人继承。福**证处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榕公证(2013)06号《关于撤销(2012)××民字第××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3513号﹤继承权公证书﹥、3514号﹤委托书公证书﹥的决定》,主要内容为:我处出具的(2012)××民字第××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第3513号《继承权公证书》、第3514号《委托书公证书》,因当事人在申办公证时,采用冒名顶替、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手段,致使上述三份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办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现决定撤销(2012)××民字第××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第3513号《继承权公证书》、第3514号《委托书公证书》,这三份公证书自始无效。

另,原告在起诉本案的同时,另案起诉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陈**颁发榕房权证G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根据该案陈**提交的榕房权证G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讼争房产于2012年5月25日登记在陈**名下,房屋取得方式为买卖,上一道权利人为林**。根据庭审调查,讼争房产至今仍由原告一家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本案案外人据以办理讼争房产转移登记的主要证据-(2012)××民字第××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第3513号《继承权公证书》、第3514号《委托书公证书》,已被福**证处撤销并认定自始无效,因此被告依据申报不实而实施的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关于确认被告为第三人林**办理讼争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房产已为第三人陈**通过买卖方式取得,被诉房产证因后续转移登记行为而不具有可撤销性,故原告撤销被诉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5月2日为坐落于鼓楼区外九彩31号一层房、二层房、三层房、四层房产颁发的榕房权证G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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