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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瀛海**福州分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瀛**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诉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福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州**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厦门瀛**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狄成,第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榕开劳险伤(决)字(2014)1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孟**于2013年9月10日10时许驾驶闽A361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载石板材,由罗源县西兰乡往白塔乡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福**一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开放伤。该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孟**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福州开**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的伤情;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进行举证;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举证通知;10、孟**、林**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进行调查取证;1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12、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双方送达认定结论;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厦门瀛**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孟**驾驶属于林**所有的闽A361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闽AA360挂)由罗源县西兰乡往白塔乡方向行驶,途经143县道0K+260M下坡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冲向路左,造成孟**受伤及车辆、车上货物、公路设施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3日,被告作出榕开劳险伤(决)字(2014)1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驾驶的闽A361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A360挂车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车实际车主是林**并非原告,因此,第三人实际受雇于实际车主林**,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孟**为工伤于法无据,而且被告在文书送达的程序不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榕开劳险伤(决)字(2014)1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孟**驾驶属于林**所有的闽A361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闽AA360挂)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孟**受伤,经认定,孟**负事故全部责任;2、《合同书》《身份证》;证明闽A361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A360挂车的实际车主系林**,第三人孟**受雇于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作出榕开劳险伤(决)字(2014)1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孟**系原告单位职工,其伤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4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3年9月10日经公司指派前往罗源送货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提交了《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榕**仲裁(2013)102号)、《病例》、《道路交通认定书》等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榕**险伤(举)字(2014)008号),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任何材料。被告根据第三人的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公司负责人林**的陈*认为第三人外出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孟现峰述称,福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榕开劳仲裁(2013)102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称第三人受雇于实际车主林**,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并不知道林**与原告签订挂靠合同,他们之间的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第三人为完成工作任务,在驾车送货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13份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1、3-6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经济和组织上的隶属性,故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被告给第三人的通知书无异议的,但认为原告未收到被告的受理通知书;证据8-9原告没有收到,也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相应材料;证据10中第三人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0中林**的笔录,认为即使林**有签收过被告邮寄的文书,也无法证明系原告收到了文书;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的送达程序违法;对证据13认为第三人不是原告员工,不存在因公外出的情况。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闽A361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A360挂)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并不是林**;对证据2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2,因原告未依法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提交,故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所有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10日10时许第三人孟**驾驶闽A361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闽AA360挂)运载石板材由罗源县西兰乡往白塔乡方向行驶,途径143县道0K+260M下坡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冲向路左,造成第三人受伤及车辆、车上货物、公路设施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所有人登记在原告名下。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于事发当日即入福**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开放伤。2014年4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榕开劳险伤(决)字(2014)1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孟**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福州经济**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榕开劳仲裁(2013)102号裁决书,认定孟**与厦门瀛**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本案原告主张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车实际车主是林**并非原告,故第三人实际受雇于车主林**,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由福州**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开劳仲裁(2013)102号裁决书,已经认定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及被告工伤行政确认阶段均未提供林**与原告之间的挂靠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u0026amp;ldquo;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u0026amp;rdquo;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并未举证,故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合同书及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即便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林**,第三人系林**聘用的司机,但最**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因此,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第三人在因公外出运载石板材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孟**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榕开劳险伤(决)字(2014)1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厦门瀛海**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门瀛**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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