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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等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交付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等17人不服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交付行为一案,于2014年12月7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邱**,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汤**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俩伟,原告池**、陈**、陈**、廖**,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等17人诉称,原告是晋安**湖山村、湖中村、垅头村的村民,在当地有合法的房屋及承包土地。2012年5月7日,部分原告被各村民委员会告知房屋即将被征收。2014年以来,部分原告经过信息公开申请得知所有原告合法的房屋及承包土地均在“桂湖温泉生态城”项目的红线范围内,榕地合(2012)04号、榕地合(2013)9号两宗土地出让合同均包含了所有原告大部分房屋下的土地及承包的土地。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涉及上述两宗土地合同的6个地块均于2014年1月2日前交付给受让人。而事实上,大部分原告至今还居住在被告已经出让、交付的征收土地范围内,所有原告的土地至今都未与政府签约达成补偿协议。被告的征收土地行为是典型的毛地征收、毛地出让、毛地交付土地行为,完全不顾及原告是否知悉、是否同意被征收、是否签约搬离、生活是否受到影响等实际情况,侵犯了原告关于其合法房屋和土地的知情权、话语权、表决权、决定权等权利,严重违反了《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条例》等法律法规。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经原告知悉、同意而毛地交付原告合法房屋下的土地及承包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的土地交付行为是基于土地出让而产生的合同履行行为,土地出让与交付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土地在交付后其性质就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交付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讼争土地被征收国有后,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与后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因此产生的土地交付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邱**等17人以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提起确认被告交付土地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应认定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邱**、汤**、池**、陈**、陈**、陈**、袁**、张*、吕**、陈**、陈**、廖**、吕**、郑**、池增国、汤**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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