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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等与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池**、汤**、袁**、吕**、汤**不服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邱梓传、邱**、池**、陈**、陈**、陈**、陈**、廖**、吕**、郑**、池增国、陈**、陈**、陈**、雷**、陶**、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池**、袁**、吕**,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汤**、汤**,原告汤**的委托代理人汤俩伟,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袁**,第三人邱**、陈**、陈**、郑**、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邱梓传、池**、陈**、陈**、廖**、吕**、池增国、陈**、陈**、陈**、雷**、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4日,原告池**、汤**、袁**、吕**、汤**和第三人邱梓传、邱**、池**、陈**、陈**、陈**、陈**、廖**、吕**、郑**、池增国、陈**、陈**、陈**、雷**、陶**、张**向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主张其作为宦溪镇垅头村、湖中村、湖山村居民和政府征收、拆迁的利害关系人,要求被告书面公开榕晋国土资信(2014)136号中11个征地批文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以及每个行政村的具体土地补偿费组成。2014年9月9日,被告作出2014年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被告党政办于2014年8月5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了解,原告申请书面公开的内容是福州**管理局所公布,被告无法公开原告申请的内容,原告需向福州**管理局提请信息公开进行了解。2015年3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的补充说明》,对2014年9月9日的答复补充说明,告知原告:垅头村补偿费组成为桂湖温泉疗养中心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桂湖生态农庄及养老中心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桂湖温泉博览园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桂湖苑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垅头温泉小区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垅头苑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湖中村补偿费组成为桂湖温泉博览园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桂湖**务中心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桂湖温泉小镇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湖中商服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湖山村补偿费组成为桂湖温泉酒店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桂湖温泉博览园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桂湖**务中心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桂湖温泉小镇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后垄小区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桂湖小区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垅头苑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2014年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和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有: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补充举证:4、《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的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作出补充说明。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垅头村、湖中村、湖山村村民,都有合法承包的土地及房屋,为了解自己房屋被征收、拆迁的合法性,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等六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被告共同指向福州**源局是申请该信息公开的主体,而福州**源局指向福州**展中心是申请该信息公开的主体,但福州**展中心连续两次拒收原告快递申请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土地补偿费等相关信息,是各级政府部门(特别是县、区、镇三级部门、国土部门)应该重点公开的内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应当持有并且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年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确认被告不合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并立即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房产所有证、垅头村民委员会证明、湖**委员会证明。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2014年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邱**等人申请信息公开告知书》。4、征地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制作者和保存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也已如实告知申请人。被告因工作失误,对当事人部分申请遗漏公开,后被告作出了补充说明。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具备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4年9月9日,被告作出2014年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告知书。原告不服,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2015年3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的补充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具有履行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榕晋国土资信(2014)136号中11个征地批文的土地补偿费数额的信息,因该征地的批准文号均为闽政地或闽政文,被告告知原告申请书面公开的内容是福州**源局所公布,被告无法公开原告申请的内容,原告需向福州**源局提请信息公开进行了解;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每个行政村的具体土地补偿费组成,2015年3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的补充说明》,告知了原告垅头村、湖中村、湖山村具体土地补偿费的组成,并于2015年3月13日送达原告。故被告已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但被告在被诉的2014年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原告需向福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提请信息公开进行了解,存在笔误,应为福州**源局,且被告因工作失误超期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的补充说明》,属程序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池**、汤**、袁**、吕**、汤**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池**、汤**、袁**、吕**、汤文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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