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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乐恒**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乐恒**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福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24日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行初字第187号行政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2014年4月15日18时30分,江**从公司返回租住地途中,经过201省道长乐市**合纤公司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唐**为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A2、唐**、江**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唐**、江**的主体资格;A3、《厂牌》、《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A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A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据A4、A5证明江**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A6、长乐市文武砂农场第四作业区作出的《证明》复印件;A7、《学生学籍卡片》、《在学证明》复印件;A8、柯**《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据A6-A8证明江**因为要照顾小孩,长期租住在长乐市文武砂镇农场四站;A9、《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受理唐**的工伤申请;A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A11、《关于江**工伤认定的举证说明》复印件;A12、《证明》复印件;13、《关于调整薪酬福利待遇的通知》复印件;A14、《住宿登记表》复印件;A15、《工资项目明细表》复印件,证据A11-A15证明原告确认了江**的劳动关系,也为江**分配了宿舍;A16、袁**《询问调查笔录》及厂牌复印件,证明江**事故地离公司门口50米处;A17、卢**《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厂牌复印件,证明江**仅仅是中午在宿舍休息;A18、唐**《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A19、林*《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A18、A19证明被告到原告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A20、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江**的死亡为工伤。

被告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原告诉称

原告长乐恒**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18时30分许,江**骑自行车途经201省道长乐**原告公司路段十字路口时,与案外人陈**驾驶的闽A62S6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江**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乐公交认字(2014)第2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第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江**死亡属于工伤。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申请复议,同年8月2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榕政行复(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江**的死亡系因其本人骑自行车与闽A62S65小型轿车相撞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并非在其工作过程中所造成的伤害,经原告核实,江**自入职原告公司以来,一直居住在原告的职工宿舍,因此,不存在所谓的上下班途中一说。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第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作6月6日作出的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4)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B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B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B3、《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B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B5、《关于江**居住地的情况说明》复印件;B6、长乐市**四作业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B7、江**室友的签字证明复印件,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江**的死亡系因为其本人所骑自行车与闽A62S65小型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所致,并非在工作过程中所造成的伤害,同时江**自入职以来,便一直居住在职工宿舍,并不存在所谓的上下班途中一说,江**受到的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江**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依法可以被撤销的情形。第三人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厂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租住证明》等材料,被告审查后依法于2014年5月6日受理第三人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发出榕航人社险伤(举)字(2014)11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关于江**工伤认定的举证说明》及相关附件,确认了江**的劳动关系,但否认江**的死亡为工伤。被告经过调查核实,确认相关的事实:原告虽然有为江**分配宿舍,但江**仅仅是中午休息在宿舍,晚上还是回到租住地。被告认为,江**于2014年4月15日下午6点30分左右下班返回租住地途中,在距离公司门口50米左右处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可以认定为工伤,故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本案在复议时,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科工作人员也已到长乐进行了调查,调查也确认了死者上班的过程及上班的路线,所以可以认定本案是因工伤引起的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对证据A1u0026amp;mdash;A16、A18、A19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A17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提供宿舍休息,且公司有个规定外出租住时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助,但死者江**从未申请过,且根据唐**的笔录也可以证实江**是在休假时才回家的,因此可以认定江**不是住在家里的;对证据A20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本案事故不是工伤。

第三人对证据A1u0026amp;mdash;A10、A15u0026amp;mdash;A20均无异议,认为证据A13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A11、A12、A14真实性有异议,这几份证据是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时提交给被告,但原告提交的材料是不真实的,且也不能证明死者江**的居住情况。

被告对证据B1u0026amp;mdash;B4均无异议,对证据B5、B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实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与被告调查的事实不符,该两份证据是在复议期间提交的,在被告工伤认定期间没有提交,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对证据B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实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公司有提供宿舍,但江显翠都是中午在宿舍休息,晚上回去并没有住在公司的宿舍。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证据B5、B6、B7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死者的居住情况;对证据B6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常理,作为一个基层组织,只知道的居住情况,不可能知道具体的工作情况,因此,应当以提交给被告认定工伤的居住情况为准;对证据B7这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江**中午、晚上都住在公司宿舍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均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B1u0026amp;mdash;B4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5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B7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B6与证据A6相互矛盾,证据B6系原告单方向其下属员工收集,且内容与其欲证明的u0026amp;ldquo;非上下班途中u0026amp;rdquo;不存在足够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月1日江显*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2014年4月15日18:30分许,江显*骑自行车途经201省道长乐市文**有限公司路段十字路口时,与案外人陈**驾驶的闽A62S6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江显*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9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江显*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同月23日,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乐公交认字(2014)第2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显*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同月28日第三人唐**(系江显*之夫)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5月6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2014年6月6日被告作出了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备对第三人申请江显翠工伤认定作出处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权力来源合法。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原告对其与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故二者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江**是否系属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致死亡。根据被告向江**的房东柯**的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江**生前的工友卢**、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虽有为江**分配宿舍,但江**只用于中午休息,晚上仍回租住地长东市文武砂镇新四十间排5处居住,且发生事故地点系江**回租住地的必经路段。江**属于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故中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江**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原告举证,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查明事实后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江**的死亡非工伤,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乐恒**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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