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福州新**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

2014年5月22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案被告)受理徐**(本案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6月21日17时30分左右,徐**在福州新**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分包的福州市某工程工地上班过程中,由于口渴去买水喝,在返回工地途中经过工地铁桥时,被案外人李**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吊车刮撞伤。徐**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徐**为工伤。

被告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A1、工伤认定申请表;

A2、徐**身份证复印件;

A3、立案审批表;

A4、举证通知书(存根);

A5、认定工伤决定书;

A6、送达回证,证据A1-A6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A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合法用工主体及原告委托林**处理徐**工伤认定事宜;

A8、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徐**的受伤事实及治疗经过;

A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徐**受伤事实;

A10、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公受伤的事实。

被告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徐**于2014年6月21日上班过程中由于口渴去买水喝,返回工地途中被案外人李**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吊车刮撞伤。原告认为第三人系在用工期间私自外出,其损害后果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举证如下:

B1、复议决定书;

B2、邮件快递单据,证据B1、B2证明原告享有诉权并在期限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因口渴买水是正常的生理需要,应认定为工作所需。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请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证据A1-A9均无异议;对证据A10中杨**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杨**是中铁八**限公司职员,非原告员工或代理人,事发时也不在现场,与本案无关联;对林**、徐**的身份无法确认,对其笔录内容亦有异议;对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内容有争议,其并非工作期间去买水,而是私自外出,对其笔录中其他陈述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被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内容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各方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受伤起因与经过、损害结果无争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分包的福州市某工程工地上班。2013年6月21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期间因买水喝返回工地途中过工地铁桥时,被案外人李**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吊车刮撞伤,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耻骨、双侧坐骨骨折,骶骨骨折;2、失血性休克;3尿道断裂;4、膀胱造楼术后;5、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7月18日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本判决前文已述。该决定书已于2014年7月24日与7月28日送达第三人及原告,2014年9月26日,原告就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榕**(2014)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及职权。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口渴外出买水,属于正常的生理需要,买水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发生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认定事实,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第三人系私自外出而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州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