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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游**、第三人段登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2014年9月5日16时左右,第三人段**在原告公司电焊车间从事电焊工作时,身份腹部不慎被行车上吊装着的钢材(十**)撞击到,导致腹部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A2、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A3、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A4、劳动保障部门对第三人工友楚**、刘**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其受伤情况属于因工受伤;A5、受理承诺单,证明被告行政程序;A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政快递详情单,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原告已收到被告发出的举证通知书;A7、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A8、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行政程序;

被告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福**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第三人虽在公司内受伤,但其受伤时并非在工作中,且并不是在上班时间内受伤,不符合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认真核查事实,没按规定程序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致原告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所作出的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1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首先2014年10月13日,第三人段登六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因第三人无法提供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材料,故带来两位工友楚**和刘**为其作证。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对两位工友做了调查询问笔录,并审核了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后,于当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榕连劳险伤(举)字(2014)19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时限内对第三人的主张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时限作出书面说明和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u0026amp;ldquo;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amp;rdquo;。因原告未在时限内举证,说明其对第三人的主张并无异议。被告经审核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其工友证言后,确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被告认为第三人上述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7日,被告作出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0日送达第三人,并于同日以挂号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以被诉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次,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被告经过调查审核,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已严格按照工伤认定工作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以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邮件已于2014年10月17日由原告单位的保安人员江**签收。所以原告所提出的上述事实和理由应不予采信。综上,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但没有签劳动合同。2014年9月5日下午16时第三人在原告厂里被钢材(十**)撞到腹部,致腹腔内受伤,原告公司的副厂长将第三人送到连**民医院,后又转院到省立医院,当时已处于昏迷状态。2014年10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对本案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无异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对证据A1-A3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A4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份证据在行政诉讼种类中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才能证明这份证据是否真实。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这两个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因此他们也证明不了与第三人是工友关系,因此这两份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在该笔录中,他们也陈述并没有亲眼所见第三人受伤现场;对证据A5无法确认被告收集的证据有哪些;对证据A6-A8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5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福建**限公司电焊车间从事电焊工作时,其腹部被行车上吊装着的钢材(十**)撞击到,致第三人腹部受伤。经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伤情诊断为1、小肠破裂;2、乙状结肠系膜撕裂伴部分乙状结肠坏死;3、急性弥漫性肠膜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10月17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同年11月7日被告作出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备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作出处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权力来源合法。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原告对其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证据,被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认定第三人在2014年9月5日下午,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时腹部被行车上吊装的钢材撞击到而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据此作出的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第三人在非上班时间内受伤,非工伤,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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