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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湖里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与张**、林**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9日以被执行人张**、林**多生育一个子女违反计划生育为由,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厦**征字(2014)第2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内容是:被执行人张**、林**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到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社会抚养费167825元;逾期不履行的,应依法加收每月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厦**征字(2014)第2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4年12月23日缴交了4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拒绝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系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人根据被执行人张**、林**多生育一个子女违反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张**、林**作出的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到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社会抚养费167825元,逾期不履行的,应加收滞纳金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其于2014年12月23日缴交了4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拒绝履行。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中,未发现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厦**征字(2014)第2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张**、林**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申请人指定的银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27825元、滞纳金人民币512元,合计人民币128337元。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执行费18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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