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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仙游县何麓养猪场与仙游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仙游县何麓养猪场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诉称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仙游县榜头镇政府所谓的榜头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宗地号为350322101225JA00010号土地登记证所属范围,原是张**、陈**即仙游县榜头镇何乐村居民张**、陈**所有的,之后由福建省仙游县何*养猪场一直使用至今,但是起诉人不能提供该宗地的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其依法取得该宗地的使用权。故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福建省仙游县何*养猪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福建省仙游县何麓养猪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上诉人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既然原审法院也认定该宗地由上诉人一直使用至今,那么,被上诉人颁发给仙游县榜头镇政府所谓的榜头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宗地号为350322101225JA00010号土地登记证的行政行为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使用权。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占有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从上诉人提供的《租用土地协议书》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基于租赁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租赁期限现已届满,上诉人合法占有讼争土地的基础丧失,且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该宗地的使用权。另,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仅能证明该土地原所有权人为张**、张**、陈**,也并非上诉人所有。2012年11月25日,仙游县人民政府已审批通过该讼争土地为榜头镇农民集体所有,并颁发了宗地号为350322101225JA00010的土地登记证,仙游县人民政府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对该讼争土地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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