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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等其他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李**、刘**、吴**、郭**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拆除房屋为确保施工安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向国家电网白塘供电所申请临时予以断电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起诉人吴**、李**、刘**、吴**、郭**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吴**、李**、刘**、吴**、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李**、刘**、吴**、郭**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莆田市国欢镇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利用特有的行政手段,伙同国家电网白塘供电所没有事前告知,单方面对拆迁房屋及不在拆迁范围内的上诉人房屋恶意断电,进而达到逼迁的目的,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中国公民的合法用电权益,并且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向国家电网白塘供电所出具的政府文件把断电行为产生的侵害后果承揽,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莆田**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断电行为是由国家电网白塘供电所直接作出的,上诉人对断电行为有异议,属于与白塘供电所在履行供电合同时产生的争议,故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向国家电网白塘供电所申请临时予以断电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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