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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没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没收一案,本院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拥有涵江区塘北路174号中的房地产和古砖瓦等财产,于2013年2月2日凌晨2时被被告没收和毁灭。从被告2013年3月12日的复议《答复书》和被告(2013)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中,证实了被告没收原告上述房地产和古砖瓦等财产。请求撤销被告没收原告的涵江区塘北路174号中的商业用房、土地使用权和古砖瓦等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没收其财产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对讼争房屋实施的征收行为也已经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政综(2011)268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及《房屋征收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涵江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并于2011年12月21日发布房屋征收公告;

2、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行复(2013)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以被告强制拆除涵江区塘北路174号房屋为由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7月12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涵江区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行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3、黄**与涵江区住建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建设项目选房签约确认书、交房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涵江塘北路174号房屋已由黄**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

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征收决定书没有提供项目的相关批准文件是违法的;证据2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3年7月29日起诉被告,行政起诉状已提交给市法院立案庭,但市法院至今没有告知原告是否立案受理。该行政复议没有证据也没有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市政府的文件也不能作为行政诉讼判决的依据;证据3**的房子与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塘北路174号中房屋不存在。

原告刘**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于1992年购买冷冻厂1号楼(塘北174号)房地产发票复印件一份;

2、莆田市涵江区住建局《评估报告送达通知》复印件一份;

3、光明资产评估房地**责任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份;

证据1-3证明:原告于1992年12月向莆田市房管处购买刚刚竣工的房地产,2012年12月20日涵江区住建局单方委托光明资产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地产进行评估,确认原告是涵江区塘北路174号中房地产业主。

4、1993年12月2日原告与兴化工程勘察事务所的《房屋出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5、2001年3月2日原告与兴化工程勘察事务所的《房屋出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6、2006年3月25日原告与兴化工程勘察事务所的《房屋出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7、1993年12月2日刘**与兴化工程勘察事务所的《房屋出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4-7证明:原告与刘**于1993年至今分别把涵江区塘北路174号中各自的房地产,全部出租给兴化工程勘察事务所作为营业店面。

8、莆市城规临9500249号《建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9、莆田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和被告《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实施细则》第13条第2款规定:“登记房屋用途以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文件为据”复印件一份;

证据8-9证明原告的房屋经规划部门确认为店面。

10、塘北**委员会出具的《房地产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过塘北**委员会同意,在符合塘北片区规划条件下,原告于2010年扩大商业用房占地面积126.112平方米,建筑面积378.34平方米。它位置的三个方面是空地或通道。该建筑物的容积率低于1.5;

11、现场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2013年2月2日半夜2时,被告用挖掘机将原告位于涵江区塘北路174号中三层的商业用房强行推倒并毁灭房屋中的所有财产。原告存放在该房屋内有明朝砖800多个,6400多个明朝瓦片,价值不少于3500万元;

12、涵江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3)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13、被告的复议《答复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12-13证明:被告承认待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全部完成后,被告将及时报请市政府收回该片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就是被告为了及时报请市政府收回该片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收塘北路174号中原告的房地产等财产。

14、莆田市城乡规划局莆**(2012)14号《关于涵东塘北社区一期地块一、二收储规划条件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涵江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是商业、住宅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不属于公共利益项目。该项目属于土地收储项目也不属于公共利益项目;

15、莆田市城乡规划局(2013)27号《政府信息公开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实施的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城乡规划法》第38条的规定;

16、市政府(2013)第010号-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实施的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没有用地批复,违反《土地管理法》第53条的规定;

17、2013年7月29日原告起诉被告的《行政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7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起诉状已提交给市法院立案庭,但市法院至今没有告知原告是否立案受理。

18、涵江**居委会的《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知情下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凌晨2时强制拆除原告的建筑物;

19、涵江**分局和涵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向塘北社区发出《征地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20、塘**居委会的《确认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19-20证明被告实施的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是集体土地而不是国有土地。

上述证据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2-3、12-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4-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1、4-11、17-20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3、12-13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4-10、14-2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刘**有一处房屋座落在涵江区塘北路174号内,该处房屋已被列入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拆迁改造项目范围。2011年12月20日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作出涵政综(2011)268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并进行了房屋征收公告。原告在涵江区塘北路174号内的房屋自1994年以来一直由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黄**女士及其儿子刘**居住。该处房屋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于2012年7月3日由黄**女士与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并由黄**办理了交房手续,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046514元以黄**的名义存入银行。2013年2月2日,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将涵江区塘北路174号内的房屋进行拆除。2013年2月17日原告刘**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塘北路174号内房屋的行为违法。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莆政行复(2013)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行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至今尚未进入行政诉讼程序。2014年9月3日原告刘**认为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日凌晨2时没收和毁灭了其所有的涵江区塘北路174号内房屋及财产,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没收原告的涵江区塘北路174号中的商业用房、土地使用权和古砖瓦等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所有的座落在涵江区塘北路174号内的房屋,已被列入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拆迁改造范围,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予以公告。依据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行复(2013)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列入拆迁的原告涵江区塘北路174号内房屋,已由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黄**女士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依据该补偿协议书,在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后,依约拆除了该房屋。故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并没有实施没收和毁灭原告房屋和财产的行为,原告刘**主张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没收和毁灭其房屋等财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没收其涵江区塘北路174号内房屋等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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