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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不服莆田市建设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被告莆田市建设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鲍**,被告莆田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黄**,第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理须以其他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建设局于2008年7月16日,将座落于莆田市城**塘居委会文献西路房屋(其中:住宅建筑面积为108.61平方米、柴间建筑面积为9.47平方米,共计118.08平方米),核发了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c08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给黄**。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表。

2、黄**、黄**居民身份证。证据1-2证明申请人黄**、黄**身份及其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事实。

3、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081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4、查档单。证据3-4证明讼争房屋的原产权情况,并经核实没有设定抵押、查封等限制产权的情形。

5、房屋买卖协议,证明第三人黄**与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讼争房屋产权转移给黄**所有。

6、莆田**理中心交易工作卡。

7、询问记录。

8、产权确定表。

9、产权审核记录。

证据6-9证明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核,经审查认为符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要求,依法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内。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第十五条,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节录),12、《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规章。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其与黄**于2001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向林志*(系黄**姑父)购买座落于莆田市城**塘居委会文献西路套房一套,面积为118.08平方米,并居住在该房内。2008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黄**因家庭纠纷,黄**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黄**(系黄**舅舅)并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未查清事实,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给第三人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1、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黄**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c08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c08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是合法的主体资格。

2、黄**与林**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城厢区建设路房屋是黄**与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属夫妻共同共有。

3、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081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三张,证明莆田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黄**和郭**购置房屋的权属证明。

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四张,证明黄**、郭**及儿子的户口落在购置房屋的所在地。

5、城**法院审理黄**诉郭**离婚一案的传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是在与郭**离婚诉讼期间将共有财产转移的事实。

6、莆田**民法院(2010)莆民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黄**的共同财产,被告未查清事实,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给第三人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莆田市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其辩称:1、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c08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2、原告对第三人买卖转移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不能对抗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3、原告自动放弃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081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的权利。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黄**、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据来源不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提供人和提供时间,且对证据3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查清房屋权属,房屋应属于郭**和黄**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虚假的,是恶意串通形成的。对证据6-9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12认为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没有提供该份证据,无法认定;对证据3认为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081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黄**一个人;对证据4认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期间,没有收到该份证据,无法认定;对证据5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协议的买方只有黄**一人,所有的款项也是由黄**持有;且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081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只登记黄**一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物权效益只能属于黄**一个人;对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黄**是善意的第三人,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且第三人黄**正在申诉中。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5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4、6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4、6-9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郭**与第三人黄**于2001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向林志*(系第三人黄**姑父)购买座落于莆田市城**塘居委会文献西路的房屋(其中:住宅建筑面积为108.61平方米、柴间建筑面积为9.47平方米,共计118.08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黄**。2008年7月2日,第三人黄**与第三人黄**(系黄**舅舅)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第三人黄**将座落于莆田市城**塘居委会文献西路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黄**,转让款为人民币25万元,在房产证过户到第三人黄**名字时一次性付清所有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等内容,当时原告郭**未在协议书上签名。2008年7月2日,第三人黄**、黄**向被告莆田市建设局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081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询问记录》、《产权确定表》及黄**、黄**个人身份资料等。被告经核准审批后,于2008年7月16日向第三人黄**颁发了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c08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被告的登记发证行为不服,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黄**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c08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c08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期间,原告郭**就黄**与黄**房屋买卖合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本案的审理须以其他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09年7月17日中止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莆**设局作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职能。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莆田**民法院(2010)莆民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座落于莆田市城**塘居委会文献西路的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黄**的共同财产,第三人黄**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共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黄**,该买卖行为无效,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被告颁发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c08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莆**设局颁发的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c08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裁判结果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莆田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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