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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屏南县**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决定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屏南县**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决定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3)蕉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屏南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张**原告屏南县**限公司职工,从事摆漆工作。2012年7月17日下午5时左右,第三人下班向公司门口走去时,途中不慎踩到放置在路中央的木板滑倒而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医疗补偿事项签订《伤情理赔协议》。2013年3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发出宁人社举(2013)第302号《工伤认定提供举证材料通知》,原告逾期未举证。2013年5月9日,被告作出宁人社决字(2013)30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受伤系工伤。原告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复议申请,2013年9月6日,复议机关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3)第9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事实根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与原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签订的《伤情理赔协议》可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有事实根据,且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原告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屏南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屏南县**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张**为其公司职工属事实认定错误。张**在其公司摆漆车间做临时工,以计件方式计算工钱,不受公司制度的约束和管理,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张**在其公司门口摔倒自身存在过错,并且不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受伤害,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为工伤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所取证据尤其是《伤情理赔协议》证实张**与屏南县**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此外,受理申请后,其依法向屏南县**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提供举证材料通知》,该公司并未提供张**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之相关规定认定张**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辩称:其系屏南县**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于2012年7月17日所受伤害系工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提起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且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基本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第三人张**原告屏南县**限公司职工”“途中不慎踩到放置在路中央的木板滑倒而受伤”有异议外,其他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依法可予以确认。对于本案工伤认定的程序,各方均未提出上诉,经审查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张**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为工伤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理由:首先,从法律对工伤认定需具备的要件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伤情理赔协议》中载明张**“在屏南**有限公司车间务工下班时,不慎滑倒”,该协议有上诉人与张**签字盖章,与其提供的张**调查笔录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况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张**系摆漆工,下班回家时在公司门口受伤。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张**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而上诉人主张其与张**仅系雇佣关系,且张**不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其次,从法律对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工伤认定行政处理期间,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提供举证材料通知》,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上诉人在行政处理期间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张**所受伤害系属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属于工伤,有相应证据和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答辩意见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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