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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吴**等39人诉请撤销被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批复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吴**等39人因诉请撤销被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宁区发改投(2012)165号《关于宁德市兰田小区保障性安居工程一期项目建议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下称《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经审查,本案涉及的审批项目属于政府出资投资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被告作出被诉《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属行政机关内部处理行政事务行为,其仅就第三人要求审批《宁德市兰田小区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一期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是否具备项目审批要件进行审查答复,并未涉及涉案土地的收储行为或征地行为,也未对原告陈**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且原告陈**等人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陈**等人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等51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吴**等39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和被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宁区发改投(2012)165号《关于宁德市兰田小区保障性安居工程一期项目建议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主要理由:1.上诉人均系涉案建设项目所占土地的承包经营者,涉案土地收储协议违法无效,上诉人仍然享有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行为使得上诉人仍在耕种的土地违法被占,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3.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欠缺环评审批这个必备文件,属于严重违法;4.被上诉人未履行听证、告知程序,严重侵害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程序违法。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批复的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发展和改革局答辩请求二审维持原审裁定,主要理由:1.涉案土地早在2006年就已被政府收储,已解除与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关系,上诉人与涉案土地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出批复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审批行为并不涉及上诉人所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所涉的项目是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其审批不适用行政许可法的相关程序,其审批行为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所诉《批复》是被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对被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人民政府报请的《宁德市兰田小区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一期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否符合审批要件进行审查作出批复,不涉及具体的土地权属利益,未对上诉人陈**等人的具体权益产生影响,故上诉人陈**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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