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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景德镇市昌江区鲇鱼山镇凤岗村委会不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诉称

起诉人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被起诉人景德镇市昌江区鲇鱼山镇凤岗村委会(以下简称凤岗村委会)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中不是适格的申请人,而是居中调解人,不能以申请人的名义为起诉人宋某某和宋某某等人的土地承包纠纷提起仲裁,且起诉人与宋某某等人之间的土地互换协议是2000年签订的,宋某某等人并非不知道,即使由宋某某等人提起,也已经超过二年的仲裁时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起诉人与宋某某等人的承包地是通过互换而取得的,原承包地上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转移给起诉人,因而本案仲裁裁决第2项的根据中使用的不明确和容易产生纠纷模糊用语应统一为起诉人所持有的编号为360202002164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其他人都不得享有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昌江区农村土地承包经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景昌农集土裁字(2014)01号仲裁裁决书,并判决以起诉人为代表的家庭农户是编号为360202002164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涉土地的唯一合法承包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本案起诉人与宋某某等人之间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宋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景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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