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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泰和县教育体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泰和县教育体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自1969年2月至1985年8月在泰和县桥头镇中坪等村小任民办教师,1985年9月,张**在其本村创办私立小学,1990年9月改办私立初中,1993年9月经泰和县教育局批准创办“桥头乡津洞育才私立初中”至1997年8月停办。2011年11月,泰和县教育体育局根据赣教人字(2011)49号文件要求,对全县中小学代课老师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并汇总上报,汇总表上显示张**在元**学累计代课年限为16.5年。2014年7月张**向泰和县教育体育局申请要求将其在外办学的12年时间登记教龄,同年8月张**又向教委提出要求对其创办民办学校的行为给予表彰奖励。泰和县教育体育局对其申请均予以答复:1、教育体育局没有登记教龄的行政职责,2011年的汇总行为是一种摸底调查行为,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2、教育体育局没有权力和职责奖励其生活费或退休金。张**对泰和县教育体育局的答复不满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泰和县教育体育局对全县中小学代课老师基本情况调查摸底工作系为省里制定相关政策提供资料参考,不具有对张**教龄进行登记确认的性质,对张**利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而根据其从教的实际情况,其要求给予奖励与一名由民办老师转为公办教师退休金数量相同的退休金或民办教师离岗生活费及给予特殊津贴的诉请,均与现行的政策不符。泰和县教育体育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登记教龄等行为,应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根据国家教、计、才、财四部委的规定“要建立健全民办教师档案,人事档案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管理”,而被上诉人泰和县教育体育局一直未建我在民办学校任民办教师的人事档案,导致上诉人在民办学校的教龄12年未被登记,被上诉人未履行其为上诉人登记教龄的法定职责;2、上诉人响应国家号召创办民办学校,是对国家教育事业有突出贡献的,目前上诉人年纪大,无生活来源,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奖励,与一名由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后的退休金数量相当的老年生活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和县教育体育局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状所主张的对其1985年至1997年期间在民办学校的教龄进行登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仁系离岗民办教师,其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泰和县教育体育局协调有关部门给其与一名由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后的退休金数量相当的老年生活费,属于历史遗留的政策性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张*仁在二审中申请撤回关于登记民办学校教龄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行初字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回张**。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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