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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水县水**第一村民小组、吉水县水**第二村民小组与吉水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水县水南镇水南村委会荷山第一、第二村民小组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4)吉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水县水南镇水南村委会荷山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与原审第三人吉水县水南镇三甲村委会溪林村民小组

在吉水县人民政府山调办组织下就争议山场达成了调解协议,吉水县人民政府山调办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吉水县府山调办字(2015)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按照双方的调解协议,勾划了山场界址。为此,上诉人吉水县水南镇水南村委会荷山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上诉和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因与原审第三人就本案争议山场达成调解协议而申请撤回本案的上诉和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吉水县水南镇水南村委会荷山第一村民小组、吉水县水南镇水南村委会荷山第二村民小组撤回上诉;

二、准许上诉人吉水县水南镇水南村委会荷山第一村民小组、吉水县水南镇水南村委会荷山第二村民小组撤回起诉;

三、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吉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吉水**南村委会荷山第一、第二村民小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吉水**南村委会荷山第一、第二村民小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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