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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王**、李**、李**、刘**、李**、卢**、李**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2014)万行初字第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王**、李**、李**、刘**、李**、卢**、李**对遂川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补偿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张**等人应当先向遂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现张**等人在未申请裁决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对张**等人提起的该诉讼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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