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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林**、黄**,九**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与死者揭禄*系夫妻关系,揭禄*系九**司员工,2009年12月进入该公司从事烘箱烘干工作。2014年1月17日,揭禄*根据九**司的正常安排,从事白天班工作,时间从上午8时至下午16时。当天工作期间,揭禄*正常上班,与其他同事有正常交流,无异常表现。下班后,揭禄*回到家中,当日下午19时25分左右,带班班长李**接到揭禄*本人打来的电话,反映其中风,病情严重,要求第二天请假。随后,揭禄*在家中出现昏迷状态,被家属送往永**民医院进行急诊,于2014年1月18日上午5时55分病亡。永**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揭禄*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死亡出院”。揭禄*死亡后,彭**于2014年6月28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了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揭禄*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视同工伤。彭**不服,于2014年10月11日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了赣人社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4)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彭**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夫揭禄*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并在发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视同工伤认定的情形,市人社局应对揭禄*的死亡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揭禄*2009年12月份进入九**司从事烘箱烘干工作,九**司无异议,揭禄*与九**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7日上午8时至下午16时,揭禄*按九**司的工作安排正常上班,上班期间与同班工作的同事有正常交流,同班工作的同事也未发现揭禄*在工作期间有异常表现。当日下午19时25分左右,揭禄*在家感觉身体不适,即致电带班班长李**要求第二天请假,李**同意其请假要求。随后,揭禄*病情加重,进入昏迷状态,被家属送往永**民医院急诊,因脑干出血于2014年1月18日上午5时55分病亡。揭禄*的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市人社局以揭禄*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彭**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死者揭禄清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认定;2、揭禄清的同事作为证人也证实其是在工作时间发病,证人事后推翻证词是因受到外界干扰,法院应采信其第一次的证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要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揭禄清的死亡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答辩称,现有××而导致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认定。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九**司答辩称,揭禄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有多位证人证实揭禄清当日上班时无异常,且下班时正常交接班,其是下班后突发疾病。另根据揭禄清的住院出院记录证实其是高血压性动脉硬化造成起病急骤,所以市人社局按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揭禄清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视同工伤。根据本案中现有的证据材料显示揭禄清的同事王**、龚**在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证实揭禄清在死亡前一日上班及交接班一切正常,不存在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虽然该两位证人在揭禄清死亡后出具过揭禄清在上班期间陈述过身体不适的证明,但此后两位证人当庭推翻了此前的证词,认为此前是应死者家属的要求,且不好推诿而为的。另一证人李**作为带班班长在揭禄清死亡后也应家属的要求作出了揭禄清上班期间身体不适的证词,但此后其本人亲书证词一份,陈述了整个事件的经过,证实揭禄清当日上下班并无异常,是在2014年1月17日下班后于当晚向其反映身体不适,第二天要请假,并在此后病情加重至死亡。推翻此前为家属所作的证词,并要求以此次亲书证词作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综合本案的案情及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的事发经过及揭禄清的出院记录可证实,2014年1月17日揭禄清按被上诉人九峰公司的正常安排上日班期间并未出现突发疾病症状,就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认定的条件。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采信证人的第一次证词作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主要依据,与证据采信规则不符,应以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词效力为准。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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