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遂川县**有限公司与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遂川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熊**、林**、被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罗代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罗*看到三**公司招聘员工的广告后,来到三**公司应聘,该公司主管邓*(晨)晔接待了罗*,同意对其试用三天。当日,罗*被安排在三**公司车间进行捡纸工作。上午9时左右,罗*在捡纸时,不小心左手触摸到机器的卷纸滚筒,致使其左上肢被机器碾压受伤。罗*受伤后,被送往赣**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上肢碾压伤,左前臂腕部骨筋膜室综合征,左手拇指第一掌骨基底底部骨折,左腕豆状骨脱位”。住院期间,三**公司为罗*垫付了医药费3万多元。之后,向遂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1月21日,遂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遂劳仲案字(2013)38号裁决书,认定三**公司与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14日,罗*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了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8-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三**公司不服,于2014年10月13日向吉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了吉府复字(201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8-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罗*与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遂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遂劳仲字(2013)38号裁定书所确认,三**公司与罗*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罗*在三**公司分配的工作中,左上肢不慎被机器碾压致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三**公司认为罗*的伤害系自残,未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务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三**公司辩称罗*系自残的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三**公司认为,市人社局未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60日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市人社局虽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基本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三**公司认为市人社局超期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以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罗*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8-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同意罗*到公司上班,双方不存有劳动关系,其是擅自到上诉人生产车间玩耍并将左手伸入运转的机器中,其行为属自残,不应评定为工伤;2、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主要依据是上诉人单位的两位员工的证词,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人张*事发当日并不在厂上班,其证词属虚假证词;3、市人社局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及罗*均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证人张*2014年4月的工资表,以证实证人在事发当日未上班。市人社局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并不能证实事发当日证人张*是否上班,无法否认证人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与上诉**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业经生效的遂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确认,上诉**印公司关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罗*所受伤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三**公司主张罗*系自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市人社局就罗*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市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实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上诉人权利的正常行使,也未损害公共利益,若因此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一审法院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