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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其诉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林**、肖**及原审第三人泰和县农村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泰和县农经站)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系肖**的妻子。肖**系泰和县农村经营管理站站长。2014年3月6日下午17时20分许,泰**经站职工郭*去开铁闸门,因之前一分钟,郭*听到肖**接电话说身体不舒服,便刻意关注了一下肖**,听到办公室发出了低沉的声音,郭*赶紧回办公室叫宋**副站长去看一下。宋副站长赶到肖**办公室时,看到肖**侧倒在地上,宋副站长扶起肖**时,见其左眼角磕碰出血,嘴角有白沫,便叫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肖**被送往泰**民医院救治。经泰**民医院诊断:1、脑干出血,2、中枢神经呼吸衰竭(呼吸停止),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左眼外侧皮肤挫裂伤。肖**现仍在医院救治。2014年6月11日,肖**妻子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28日,市社局作出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6-095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周**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0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6-0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周**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吉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周**作为职工家属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经调查认定肖**系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摔倒,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证据充分。周**认为肖**系摔倒受伤未提供相关证据,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6-0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负担。

一审宣判后,周**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认定肖**为工伤。其理由:一审法院以郭*听到肖**接电话说身体不舒服,便刻意关注了一下肖**,听到其办公室发出了低沉的声音认定肖**是突发疾病摔倒,这与事实不符。肖**当时是否在接电话,应调取其通讯记录予以佐证。同时,身体不舒服并不能推出肖**系突发疾病摔倒。摔倒也会导致身体不舒服。市人社局并没有证据证实肖**系突发疾病摔倒受伤。而肖**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答辩称,肖**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6-0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泰**经站答辩称,事发时,我们看到的情况是肖**已经摔倒在地。肖**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摔倒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对肖**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的主要依据是肖**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有证人郭*听得肖**在电话中言明身体不舒服,并听到其办公室传出呼呼地声音”的证言、宋**“随即至其办公室时发现其已侧倒在地”的陈述、以及“在120救护车赶到时周**也到现场并在入院记录中其同事和周**陈述其‘突发不省人事约1小时’”的证词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周**认为肖**系摔倒引发疾病,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市人社局以肖**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周**要求认定肖**为工伤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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