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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冬诉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30日,向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冬,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祥冬于2014年8月7日以百世汇通快递方式(快递单号210398728677)向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在国家法定时间内,使用书面形式公开: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征收到社会抚养费总数各是多少数额;具体是哪些征收对象;每位征收对象是多少数额;以上数额包含多少例;这些社会抚养费用在了什么地方。

原告诉称

原告黄*冬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黄*冬用快递(快递号为210398728677)向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寄去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书后,至2014年9月16日止,超过15天法定公开时间,仍未给予原告答复。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公开: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征收到社会抚养费总数各是多少数额;具体是哪些征收对象;每位征收对象是多少数额;以上数额包含多少例;这些社会抚养费用在了什么地方。

被告辩称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被告是受委托单位,因此无权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2、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不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被告每年都会把当年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公布到村级,而且在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时也会填写清楚违法事由及征收标准;3、公开每位被征收对象的数额属公民的个人隐私,被告不能知法犯法,故不能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数据;4、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节流、挪用、贪污私分。被告代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全部都上缴到了区财政预算国库中,再按照预算安排支出;5、因原告寄出的快递(单号210398728677),经被告办公室反映,未收到此快件,故被告不存在不作为行为。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黄祥冬2014年8月7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黄祥冬2014年8月7日汇通快递单复印件一份(单号:210398728677),证明原告黄祥冬向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人民政府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2、百世汇通公司退回的快递原件一份(单号210398728677),证明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人民政府拒不签收这份快递。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抚州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人民政府没有有收到原告黄**要求被告公开信息的申请,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1号证据,有抚州**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证实,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黄**提供的1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号证据能证实百**公司将快递原件(单号210398728677)退回给原告黄**,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7日,原告黄**通过百世汇通快递(快递单号210398728677)向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寄去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该份申请书要求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在国家法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征收到社会抚养费总数各是多少数额;具体是哪些征收对象;每位征收对象是多少数额;以上数额包含多少例;这些社会抚养费用在了什么地方。嗣后,原告黄**认为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书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给予其答复。故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公开: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征收到社会抚养费总数各是多少数额;具体是哪些征收对象;每位征收对象是多少数额;以上数额包含多少例;这些社会抚养费用在了什么地方。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抚州市**有限公司向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4年8月7日,原告黄**登记的百世汇通快递编号为210398728677的快件该公司并未受理,此快件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也收不到。且抚州市**有限公司将快递原件(单号210398728677)退回给原告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具有依申请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原告黄**通过百世汇通快递(快递单号210398728677)向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寄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未邮寄成功,有抚州市**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退回的快递原件(单号210398728677)予以证明,原告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未送达至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人民政府。换言之,原告黄**并未向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人民政府成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人民政府未收到原告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也就不存在是否依申请人的申请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因此,原告黄**起诉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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