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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南昌**革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如一审法院所述,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作的洪*改投字(2010)110号《关于朝阳南路道路工程(桃花路-沿江中大道)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是被上诉人针对南昌**用集团关于朝阳南路道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所作出的,上诉人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胡**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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