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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周**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刘**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及第三人周**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青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王*、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和刘*为母子关系,两人于2006年10月30日共同取得一套坐落在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927号江联生活一区1栋2单元101室的房产。2010年1月19日,两人(委托人)与涂*(受托人)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现我们全权委托涂*代为偿还坐落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927号江联生活一区1栋2单元101室房产的银行贷款,代为办理解除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领取他项权证等一切相关手续;并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买卖、过户、领证、拆迁及收取房款等一切相关手续。受托人在上述代理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法律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即日始直至上述手续办完为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同日,双方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公证处将该委托书办理了公证。同年9月13日,受托人涂*根据委托书中的约定,全权代理王*、刘*(卖房人)与周**(买房人)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周**。买卖双方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过程中,卖方向市房管局提交了以下10份证件材料:离婚证、公证书、户口、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存量房买卖合同》、证件收据、申请表。买方周**提交了身份证件。次日,市房管局根据买卖双方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依照《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简称《房屋登记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将王*、刘*共有的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周**名下。周**当日签领了“洪房权证青云谱区字第1000444851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刘*在2010年9月13日之前,两人共同共有坐落于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927号江联生活一区1栋2单元101室房屋产权一套。2010年1月19日,两人与涂*签订委托书,约定:“由王*、刘*全权委托涂*代为其办理坐落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927号江联生活一区1栋2单元101室房屋的买卖、过户、领证、拆迁及收取房款等一切相关手续。受托人涂*在上述代理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同日,该委托书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公证处办理了(2010)洪东证字第466号公证书。对此,本院对该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书,予以支持。其次在2010年8月20日,王*、刘*委托涂*与周**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周**。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两卖房人已依照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中的相关规定,向市房管局提交了10份房产转移登记材料及有效证件。市房管局经审查合格后,根据《房屋登记条例》的规定,于2010年9月14日向周**颁发了“洪房权证青云谱区字第100044485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王*、刘*称市房管局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产过户至他人名下,违反法律规定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市房管局作出的“洪房权证青云谱区字第1000444851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根据上诉人与涂*办理的委托公证就认定市房管局将房屋过户到周**名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委托公证只是前置程序,在办理过户时仍需提交其他的房产转移登记材料及有效证件。两上诉人对提交给市房管局的所有证件材料均不知情,没有经两上诉人签字认可,是他人伪造的。市房管局未尽到审查义务,侵害了我方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10份房产转移登记材料中的上诉人签字,均是他人伪造的。上诉人曾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采纳,而是采信了市房管局的证据,这对我方极不公平,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市房管局答辩称,一、本案诉争房屋原是王*、刘*所有,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两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民事权利。基于这一事实,两人共同委托涂*与周**就本案房产达成买卖的意思并付诸实施,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在办理此次转移登记时,仔细审查和校验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涂*与周**所提交的全部材料,包括: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委托书、公证书、《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申请表等。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答辩人这一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同平述称,王*、刘*与涂*办理了委托公证,市房管局是根据公证委托书及我们提交齐全的证件材料办理了过户登记,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不知情,这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王*、刘*与涂*签订的委托书及该委托书的公证书、南昌市房屋所有权(交易类)申请表、《存量房买卖合同》、洪房权证青云谱区字第100044485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元月18日王*与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材料随卷移送至本院,经本院核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8日,王*与涂*签订了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约定房屋售价贰拾肆万元整,房屋办理过户时无需通知卖方。同月19日,王*、刘*与涂*签订了委托书,全权委托涂*代为办理诉争房屋的买卖、过户、收取房款等手续,并于当日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两上诉人委托涂*代为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称不知房屋买卖一事及未在有关材料中签字,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屋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登记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申请书、有关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法律文件。市房管局根据上述规定,审查并校验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涂*与周**提交的相关证件材料后,依法办理了本案诉争房屋的转移登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颁证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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