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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溪县**民委员会与资溪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70

审理经过

原告资溪县**民委员会不服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日向第三人资溪县**民委员会、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资溪县**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邓**、黄**,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龙**,第三人资溪县**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满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5日对第三人徐**作出资府林证字(2006)第0101060050号(编号:0362529010106MDY00359)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徐**,座落:三江村,小地名:硫磺坑(蔡家山),面积:16.9亩,四至:东至吴文清山界、南至山脊、西至王**山界、北至山脊。

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1985年4月30日资山林(权)证字第02-04142;徐**林权登记申请表内外表(编号:0362529010106MDY00359号)复印件各一份;山林登记表(编号:02-04142)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发证程序合法,以85年的林权证为基础。该证涉及的山场是硫磺坑蔡**。

原告诉称

原告资溪县**民委员会诉称,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原告依法取得该山场的所有权,由于原告的山场与第三人资溪县鹤城镇三江村的山场毗邻。2002年在客商潘*找到原告联系承包山场事宜时,在签订合同前,为避免山场界限不清,引发纠纷。原告、第三人三江村以及鹤城镇、高阜镇的林业工作站组织了人员对山场进行了勘界,并制作了《莒洲村山林承包勾绘图》,参加勘界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在上面签字、盖章。2002年10月16日,原告与客商潘*签订了《毛竹山场承包合同》并于2002年10月31日到资溪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5年林改开始后,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将本属于原告享有合法所有权的16.9亩山的所有权确权给了第三人,被告的该颁证行为既缺少事实依据,也缺少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

原告资溪县**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84年12月10日资山(林)权证字第06-08149号、第06-08134号、第06-08156号、第06-08146号山(林)权证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争议山场名为“麻竹科”;2004年8月8日《毛竹林山地转让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002年10月16日《毛竹山场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013年9月28日莒洲村二组龙*坑山场租金及政策性让利领款单复印件一份;2002年10月31日(2002)资证字第0434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2002年10月31日莒州村山林承包勾绘图复印件一份;经查*改时档案附图的山林登记状况表及对照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颁证时把原告的“麻竹科”山场颁给了第三人徐**。

被告辩称

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辩称:1、2005年4月1日,被告启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对1985年县政府发放的林农经营山证进行换发证。根据林**发证要求,被告对1985年的林权证进行摸底造册和第一榜公示,制定通过了县、乡、村、组四级林改方案,组织林业技术人员和县、乡、村、组干部及申请人,四至接界人现场踏界勾图,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村民委员会与申请人签订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并报乡(镇)人民政府鉴定,乡(镇)、村对申请材料审查后上**改办审核,县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第二榜公示。无异议后,进行换发证登记和建立林改档案。2、原告未按规定申报山林权属变更登记。原告称2002年10月16日将涉案山场承包给客商潘*,双方签订了《毛竹山场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但在林改时,原告未将《毛竹山场承包合同》和相关公证材料报**改办。根据《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未按规定报县林业局审核,被告按第三人的申报发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资溪县**民委员会述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们有相关村民的林权申请表和相关的权属依据1985年的登记表,山场承包出去收的租金及林改让利的相关依据予以证明,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徐**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外表(编号:0362529010106MDY00359号)能证实第三人徐**于2005年8月24日对小地名“硫磺坑(蔡**)”山场提出了林权登记申请并经村小组、村委会、乡(镇)政府审核,但该申请表中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栏和发证机关意见栏系空白,无审核意见。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资溪县高阜镇莒洲村与资溪县鹤城镇三江村两村相邻。1984年12月10日,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资溪县**民委员会颁发了四份资山(林)权证字第06-08149号、第06-08134号、第06-08156号、第06-08146号山(林)权证,该山林权证中载明,山名:“麻竹科”,座落:双前湾,四至均为:东:尼姑亭板东弄中直上,南:硬嵊,西:麻竹科金山交界分水(金山界中突分水),北:荒田水坑。1985年4月30日,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资溪**江村委会颁发了资山林(权)证字第02-04142号山(林)权证。该证载明,山名:硫磺坑,座落:蔡**,四至:东:弯下,南:徐连生山,西:岗,北:徐*顺山。2002年10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潘*、余**签订了一份《毛竹山场承包合同》同时原告会同第三人资溪县**民委员会、资溪县林业局高阜林业工作站等人员制作了一份《莒洲村山林承包勾绘图》。《毛竹山场承包合同》中主要载明:经原告与案外人潘*、余**双方共同协商,特签订毛竹山场承包合同。1、承包经营的山场名为龙王坑、王**、尼姑亭、板车弄、上皇吴家山田旁上,四至界限以东至三江、莒洲、尼姑亭、板车弄、硬脊,西至上皇吴家山田旁上、上皇至上莒洲小路,南至大嵊,北至龙王坑主沟至火筒窠水沟直上。实测面积为1620亩,其中毛竹林750亩。同年10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潘*、余**到资**证处对《毛竹山场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日,资**证处制作了(2002)资证字第0434号公证书。2005年林改时期,第三人徐*云于2005年8月24日向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对小地名“硫磺坑(蔡**)”林权登记并填写了林权登记申请表。该申请表内外表中主要载明:申请人姓名(单位名称):徐*云,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徐*云,登记权利内容:林地使用权,小地名:硫磺坑(蔡**),座落:硫磺坑(蔡**),主要权利依据:资山林权证02-04142号,核查四至:东至吴文清山界、南至山脊、西至王**山界、北至山脊。在该林权登记申请表内外表中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栏、村委会意见栏、乡(镇)政府意见栏中其相关单位及负责人均在该栏中签署了意见及盖章。但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栏和发证机关意见栏均空白,其相关单位及负责人均未签署意见和盖章。2006年12月25日,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徐*云颁发了资府林**(2006)第0101060050号(编号:0362529010106MDY00359)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徐*云,座落:三江村,小地名:硫磺坑(蔡**),面积:16.9亩,四至:东至吴文清山界、南至山脊、西至王**山界、北至山脊。后原告认为被告将本属于原告合法所有的16.9亩的山场颁证给第三人,其颁证行为既缺少事实依据,也缺少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资府林**(2006)第0101060050号(编号:0362529010106MDY00359)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江西省林*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机关,其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是林*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机关”的规定,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进行登记和颁发林*证的法定职责。根据原告资溪县**民委员会提供的1984年资山(林)权证字第06-08149号、第06-08134号、第06-08156号、第06-08146号4份山(林)权证,《毛竹山场承包合同》,《莒洲村山林承包勾绘图》,《经查*改时档案附图的山林登记状况表》及所附的地形图以及被告提供的1985年资山林(权)证字第02-04142号山(林)权证,可知,本案原告资溪县**民委员会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江西省林*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林*登记申请受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调查,经调查认定林**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对申请初始登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本案中,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其进行了公告程序的相关证据,且从(编号:0362529010106MDY00359)《林*登记申请表》显示第三人徐**向被告申请“硫磺坑(蔡**)”山场的林*登记只经过了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村委会、乡(镇)政府的审核及签署意见并盖章。而林业主管部门和发证机关在意见栏中均未签署审核意见及盖章。因此,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颁证行为,程序违法。被告提出其向第三人颁证行为程序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资府林证字(2006)第0101060050号林*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的资府林证字(2006)第0101060050号(编号:0362529010106MDY00359)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抚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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