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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等、南昌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邓**、邓**因申请信息公开回复一案,不服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邓**、邓**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恒**团开发象湖新城项目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及鱼塘,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告知了原告所提出的公开政府信息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书。2013年4月2日,原告对南昌**源局未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又向江**国土资源厅提供了有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对此信息已知情。2013年10月22日,原告又再次向被告提出了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以已向原告公开了全部信息材料为由,明确表示不再向原告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后原告向南昌**源局申请复议,南昌**源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在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时就已知晓。被告已向原告公开了政府信息,已履行了义务,没有必要再次向原告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邓**、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邓**、邓**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邓**、邓**不服一审判决,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未依申请向上诉人提供相关政府信息,上诉人也并未从其他渠道获取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上诉人并未在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获知相关信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获知相关政府信息,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知晓相关政府信息,其主要依据就是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交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提交过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但上述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职责且上诉人已经知晓相关信息。三、被上诉人以向上诉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了涉案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向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息是否公开及公开方式都应当向上诉人直接作出,而不能在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以已向上诉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了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为由而拒绝向上诉人提供所需信息,被上诉人的此种做法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求二审法院:1、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3、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公开;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在庭审中辩称:一、我局对三位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符合规定。2011年10月13日,我局收到上述三位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南昌市**办公室向邓**等及其代理人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傅栋梁、张**公开了《南昌县2003年度第二十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赣国土资(2005)007号)、《关于南昌县2009年度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赣国土资核(2010)130号)、《关于南昌县2009年度第二十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赣国土资核(2010)132号)及有关的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一书四方案及南昌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3年4月7日,江西**源厅依法受理了上述三位上诉人对南昌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我局向江西**源厅提供了上述批复的相关卷宗证明上述三位上诉人反映地块的建设用地报批程序及审批情况,该案于2013年7月4日审理完结,省厅依法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2013年10月22日,我局又收到上述三位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1、申请提供《关于南昌县2009年度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赣国土资核(2010)130号)、《关于南昌县2009年度第二十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赣国土资核(2010)132号);《南昌县2003年度第二十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赣国土资(2005)007号)征地批复中保障申请人知情、确认、听证权的相关材料复印件;2、若上述材料不存在请书面告知。因此,我局于11月6日依法书面答复上述三位申请人(《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告知其上述批复材料,经我局核实,在2013年4月申请人向江西**源厅申请反映南昌市国土资源局未查处违法用地的行政复议程序中,我局已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了此次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已经通过该行政复议程序了解有关信息,为此,我局不再重复提供以上材料。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点的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二、我局已于2014年3月13日向三位原告进行了信息公开。因在2014年3月获知三位原告就信息公开一事提起行政诉讼,为节约诉讼成本,考虑三位原告请求,2014年3月13日我局已按照三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向其代理人提供了有关材料,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因此,我局早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三位原告也已获知了上述政府信息,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期间原审被告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第一组证据是邓**为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的信息公开申请书,2011年12月22日邓**作出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邓**在2011年10月就对有关事项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并已了解信息。第二组证据是江西**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局因邓**等人2013年4月7日向江西**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目录,其内容为:南昌县2003年度第24、26批次、2009年度第9、2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征收、听证、公告材料;土地出让材料;土地补偿费发放领取材料;项目开工建设材料;现场实际测量的项目开工范围与征收批准范围对照图。证明目的是证明三位原告在2013年4月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我局也已提供相关信息,原告应当了解。第三组证据是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寄出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编号1023832848004)和内附信息公开材料。证明目的是该局在2014年3月13日已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原告代理人已收到有关材料。

一审期间原审原告邓**、邓**、邓**向法庭提交证据为:第一组证据是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土地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明,证明目的是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证明目的是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是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是南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是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制件、邮件跟踪查询单复制件,证明目的是原告收到南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时间。上述证据材料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邓**、邓**在复议前、后已查阅、知晓相关信息情况。2014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又按照三位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向其代理人提供了有关材料,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上诉人在其诉求已实现的情况下,仍提起诉行政诉讼并提起上诉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邓**、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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