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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梅**、梅细友与南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梅**、梅**因诉南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南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梅**、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南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谢**、付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晚上22时许,陈**发现熊**等人动用挖掘机填埋她家位于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霞山村梅家自然村的鱼塘时,即上前阻止。阻止的过程中,陈**的左手手腕被锐物致伤。其家人赶到后,于当晚22时42分、22时59分、23时07分三次拨打110报警电话,此时南昌县公安局小蓝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干警正在赶往110当晚22时41分转来的求助电话地点,处置后即于22时52分电话告知陈**等人,并于23时12分到达报警现场。干警到达后,原审原告方*打了120救助电话,并将陈**送往南**民医院检查伤情,相关人员则随同被告干警到南昌县公安局小蓝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做了笔录。后原审被告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认为陈**手腕上的伤没有证据证明是熊**所致,并让陈**做了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乙级,左手手腕伤系被锐物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是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原审被告在接原审原告方报警后即时出警、处警,并对事件进行了调查,没有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存在。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行政不作为与事实不符,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人身和财产损失10万元属民事处理范围,与本案无关,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陈**、梅**、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梅**、梅**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等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才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二、被上诉人提供自行制作的他人报警材料文书,没有报案人签字,没有提供报案电话录音,他人报警纯属虚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书对陈**左手手腕被锐器致伤的表述没有反映加害人身份,事实认定不清。四、被上诉人未查明加害人熊*刚填埋鱼塘的合法依据,没有对其进行治安处罚。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南昌县公安局辩称:该局在接到原告报警电话后及时出警、处警,在处理陈**与熊**的纠纷案中及时依法处置警情,严格依法办案,做到了处置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有随案移送并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包括南昌县公安局小蓝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南昌县公安局对熊**、陈**、梅**、张**等人的询问笔录,陈**的相关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南昌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派警单、南昌县公安局小蓝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以及2013年8月13日的相关110报警记录、120救助电话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鱼塘属于小篮大道(玉*段)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范围内,工程建设单位为江西小**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原审原告)2013年10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同月17日受理,同月25日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上诉人同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11月8日向原审原告送达答辩状,11月28日开庭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证据超过规定期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南昌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派警单、南昌县公安局小蓝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系110接警处警工作程序中自然产生的文件,具有编号和工作人员姓名等多项记录有据可查,上诉人称其纯属虚构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三、在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中并无证据证明陈**左手手腕锐器伤系熊勇*所致,陈**在原审庭审中也自认左手手腕系“拦推土机的时候弄伤的”,原审判决书关于该损伤的表述,客观公正,并非事实认定不清。四、本案熊勇*填埋鱼塘的行为,属于市政工程小篮大道(玉*段)道路及排水工程的施工行为,且无证据证明陈**左手手腕锐器伤(轻微伤乙级)系熊勇*所致,南昌县公安局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治安处罚,不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上诉人的四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警情系因市政工程反复施工引发,事非突然;陈**左手手腕锐器伤系阻拦推土机所致,仅为轻微伤乙级,且在报警前发生;报警后施工行为即行停止,施工人员陆续撤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首次报警后(且在处理完另一警情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并协助救助伤者,事后对相关人员和事件进行调查,已尽到其及时出警处警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原审要求由被上诉人赔偿其人身和鱼塘被填埋的财产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该诉求属民事处理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梅**、梅**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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