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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喻*、甘**、唐*、新建**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喻*、甘**、唐*诉新建**管理局(简称新建县房管局)及第三人邓**、国营南昌市北郊淀粉厂(简称北郊淀粉厂)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喻*、唐*及委托代理人程**、原审被告新建县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北郊淀粉厂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新**民法院受理王*、胡*甲诉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2004)新石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胡*甲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20355.22元。该案经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判决生效后,陈*未履行判决义务。2005年6月28日王*、胡*甲向新**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5)新石执字第02-2号民事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陈*坐落在新建县长堎镇新建大道310号的两间店面以清偿债务。2006年5月18日,邓**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5)新石执字第02-3号民事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陈*坐落在新建县长堎镇新建大道310号的两间店面(东边第1、2两间,包括室内水电设施)归买受人喻*、甘**、唐*三人所有。二、被执行人陈*应于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迁出,逾期迁出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三、被执行人陈*于2007年7月13日将上述店面交付给买受人喻*、甘**、唐*。该裁定于2007年4月2日向陈*送达,邓**以其女婿身份进行了签收。2007年7月27日起至今三位买受人实际取得了诉争房屋的用益权。

2013年6月26日,新建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新石执字第02-4号民事裁定:新建县人民法院(2005)新石执字第02-3号民事裁定书中第一项,补正为“将被执行人陈*坐落在新建县长堎镇新建大道310号、308号所有的两间店面(东边第1、2两间,包括室内水电设施)归买受人喻*、甘**、唐*三人所有”。

2013年4月1日,北郊淀粉厂向新建县房管局申请并取得诉争房产的初始登记。2013年5月22日,邓**向新建县房管局申请诉争店面的转移登记,但未告知登记机关上述二店面已由法院拍卖给了他人的事实,从而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2013年7月8日,三位房屋买受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建县房管局为邓**颁发的新房权证长堎镇字第1000082364号、第1000082367号两个房产登记行为。

原审还查明,证人胡*乙系邓**的连襟,系陈*的女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仅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新建县房管局基于邓**的申请,依法审查了《新建县个人房屋所有权转让及转移登记申请表》、《新建县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郊淀粉厂的房产总证、新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新府办抄字(2013)116号抄告单(简称116号抄告单),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但邓**未将诉争店面已被法院拍卖的事实告知登记机关。在此情形下,新建县房管局为邓**办理房产登记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其对此登记行为没有过错。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邓**在诉争房产拍卖程序中代陈*签收法院拍卖裁定,其对诉争房产已经被法院拍卖给他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且三位买受人一直占有、使用诉争店面。而邓**隐瞒该事实,欺骗房屋登记部门,非法取得房屋登记。邓**在申请人王*、胡*甲诉被执行人陈*执行案的拍卖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称法院没有依法作出裁定或答复,不属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参照《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新建县房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撤销为邓**颁发的新房权证长堎镇字第1000082364号、第1000082367号两个店面的房产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承担。

上诉人诉称

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执人是陈*,可被拍卖的房产不是陈*的(从法律上说是淀粉厂的,从事实上说是邓**的)。执行裁定是公告送达给陈*,邓**不是当事人,也不是代理人,其签收裁定没有法律效力。执行前房产由邓**掌控、使用、收益,申请登记是理所当然,不存在“隐瞒事实、欺骗登记部门、非法取得房屋登记”。116号抄告单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是对2002年之前应颁证而没颁证的房产进行补证、确权。也就是说,给诉争房产确权时,并没有被拍卖。拍卖以后过户,则与初始登记(登记为邓**)无关,是邓**如何过户给被上诉人的问题。二、原法院裁定错误,执行错误。如果法院执行裁定是正确的,那必须先认定陈**是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再执行,而事实该房产拍卖前不是他的。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一方面认定房管局无过错,却认定邓**“隐瞒事实、欺骗登记部门、非法取得房屋登记”应予撤销,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却无视邓**在拍卖前已经实际善意取得的事实,也就是该条款的最后规定:“但房屋权利人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本末倒置,将错误的执行裁定作为“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错误,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喻*、甘**、唐**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事实和理由虚假,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系滥用诉权。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邓**的上诉请求。

新建县房管局答辩称,我局在2013年5月新建县长堎镇新建大道310、308号两间店面确权颁发房产证时,并不清楚喻*、甘**、唐**法院拍卖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邓**向我局申请登记时隐瞒诉争房产已经被法院拍卖给他人的事实,欺骗了答辩人,非法取得房屋登记,从而判决答辩人撤销为邓**颁发的房产证。邓**不能证明其不知房产已被拍卖一事,诉争房产实际在三位买受人使用管理中。一审法院是在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的,答辩人尊重法院的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北郊淀粉厂述称,一、答辩人协助陈*办理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是履行合同义务,此前不知道该房产有争议。1、本案诉争房屋所在的土地所有权是我厂以职工集资建房的名义于1997年申请使用权的。当时职工集资意愿不高,未能有足够的职工参与建房,于是1999年8月20日我厂的上级单位北郊乡政府将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陈*,约定由其出资建房,房屋的所有权与使用权除一套住房外全部由其所有。2、北郊乡并入长堎镇后,接管的北郊林场和北郊管理处于2006年7月19日出具了重申上述立场的证明。我厂协助陈*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明及产权转移手续时,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知该房产有争议,没有过错。二、答辩人尊重和服从法院的裁决。一审法院认定邓**知诉争房屋产权有争议,并已拍卖给他人的事实,却隐瞒这一事实将房屋登记至其名下,应予撤销,答辩人对此无异议。

一审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北郊乡政府与陈*签定的土地转让协议、(2005)新石执字第02-3号裁定及(2005)新石执字第02-4号裁定、北郊林场与北郊管理处的证明、116号抄告单、《新建县个人房屋所有权转让及转移登记申请表》、《新建县存量房买卖合同》、新房权证长堎镇字第1000082364号、第1000082367号房屋所有权证等,上述材料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核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确权登记至北郊淀粉厂及转移登记至邓**名下,都是陈*办理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经法院执行,由喻*、甘**、唐**拍所得,陈*为被执行人,邓**代为签收法院拍卖裁定。两人都明知诉争房屋已拍卖给他人,且店面已不在自己的实际支配中,却隐瞒这一事实骗取房屋登记部门进行了产权登记。该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邓**取得的新房权证长堎镇字第1000082364号、第1000082367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予撤销。新建县房管局按照116号抄告单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文件精神,在不知诉争房屋已由法院拍卖给他人的情况下,依申请为邓**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上诉人主张2004年与陈*签订了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该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上诉还提出关于法院执行错误问题,亦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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