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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不予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阮**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第三人南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阮**的委托代理人简康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阮**向社保局提出申请:认为其长期被第三人安排超负荷的工作,导致身体严重受损。2012年2月19日被南昌**属医院诊断为高血压、高血压肾病、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期病、腰椎间突出等病。因其已失去劳动能力,无法正常工作,应认定为工伤。社保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查明:阮**因事发时距申请工伤日期已超过一年的期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阮**不服诉至东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的“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承担本案诉讼费。2013年4月27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3)第7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申请人(原审原告)2011年7月-2012年2月期间在被申请人(第三人博**司)洪客隆八一店骆驼专柜从事营业员工作,2011年7月申请人以其妹妹阮**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为期一年至2012年7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申请人的工资由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2月底,申请人离职。故裁决双方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底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书已生效。原告出院记录六份(均为复印件)记载:2012年2月21日至3月2日在南昌**属医院,2012年4月19日至5月24日、7月3日至7月31日、9月25日至10月10日、2013年5月15日至6月7日在九**医医院,2012年10月17日至10月27日在九江妇幼保健院分别住院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部门,具有审查是否能够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职权。阮**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保局收到材料后,经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阮**以南昌**属医院的2012年2月19日的诊断书,证明其因在第三人博**司处超负荷的工作导致身体严重受损,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一年的受理期限。从而作出了“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洪人社工伤受字(2013)第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阮**不服,上诉称:认定工伤时效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依据或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第一次诊断日期作为时效起算点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50号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2012年2月19日被诊断为高血压、高血压肾病、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期,却在2013年7月1日向我局提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因此我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的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着重核实:上诉人于2012年2月19日在南昌大**院门诊被诊断患有高血压、高血压肾病,肾功能不全氮气血症期,2012年10月10日在九江市中医院首次被诊断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2月19日被诊断为高血压、高血压肾病、肾功能不全氮气血症期,2012年10月10日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疾病。其以此两项疾病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应当以最后一项疾病的诊断时间作为时效的起算点,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的7月1日并未超过一年,**保局认定的时效起算点错误,其认为上诉人申请超过一年时效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50号判决;

二、撤销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洪人社工伤受字(2013)第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告依法受理。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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