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李**等与潍坊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等四人因诉潍坊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潍坊**民法院(2015)潍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等四人及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潍坊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戴**、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原告刘**、李**、刘**、李**作为信息公开申请人向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向其书面公开潍坊市2009年至2013年度征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市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并要求其更改、补充明确所需信息的内容表述后再行申请。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说明》,明确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依法公开潍坊市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征收和征用土地情况,依法公开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房屋拆迁情况,依法公开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因征收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产生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2014年3月21日,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说明》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四人均为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北三里庄村的村民,难以证明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与其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为此要求其收到《告知书》后,补充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本人与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有生产、生活、科研等方面的密切关系,并告知其如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将视为放弃申请,被告将不再予以答复。原告不服该信息公开告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6日,省政府作出685号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被告均于2015年1月27日收到685号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受理案件与向被告发送应诉材料均发生在2015年5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被告资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该款规定的“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的情形,本案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因此,被告作为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关于省政府应当为适格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收到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15天的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对于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情形,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潍坊市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征收和征用土地情况,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房屋拆迁情况,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因征收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产生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已经作出告知,在《告知书》中明确说明了原告四人作为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北三里庄村的村民,其所申请的信息与其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并且告知原告补充提交其所申请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据材料。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的规定,本院要求原告合理说明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系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原告自述其作为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北三里庄村的村民有权利关心潍坊全市的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且无须举证。原告作为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北三里庄村的村民申请本案信息公开,其申请理由不足以合理说明其要求被告公开潍坊全市的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及补偿费用发放、使用情况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其要求被告公开其申请信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市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已经针对原告申请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原告诉被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原告刘**等四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5)潍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混淆了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概念。四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潍坊市2009年至2013年度征收和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上述政府信息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即使上诉人不申请,也应主动公开。本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将其主动、重点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足以使上诉人便捷地查询到上述信息的方式告知上诉人。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要举证证明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于法无据。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除此之外才需要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原审法院强加给上诉人该举证责任不当。

原审被告市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难以依据该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遂要求上诉人对申请进行更改、补充。2014年3月12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说明后,被上诉人召集相关部门进行了会商,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证据证明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要求上诉人补充相关证据资料的告知书,以证明其与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有生产、生活、科研等方面的密切关系。此后上诉人一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上诉人刘**等四人是以申请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而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举证通知后,一直未提交相关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在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当庭解释不足以合理说明其申请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合议庭确定本案审理重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围绕上述审理重点,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查证辩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基本同上诉、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新证据,即上诉人所在村部分村民联名向巡视组反映失地农民得不到安置补偿的情况反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落款时间,不符合证据的效力要求,二是该证据内容显示为拆迁补偿的情况反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接纳。

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关于被上诉人市政府是否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问题。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两大类。该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第十三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其中,依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限定条件为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必须与其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此系申请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潍坊市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征收和征用土地情况,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房屋拆迁情况,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因征收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产生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在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补正说明后,被上诉人经审查作出被诉《告知书》。该《告知书》认为,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体现出上诉人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补充提交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据材料。但上诉人一直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条款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和救济途径。其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是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即无法证明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就此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就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申请监督。

2、原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的规定,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说明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系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上诉人自述其作为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北三里庄村的村民有权利关心潍坊市全市的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且无须举证。但该自述不足以合理说明其要求被告公开潍坊全市的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及补偿费用发放、使用情况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对于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情形,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被上诉人作出要求上诉人补充相关证据资料的告知书后,在上诉人拒不提供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据材料且未能合理说明其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潍坊市全市的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及补偿费用发放、使用情况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等四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