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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等与济阳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因徐**、徐**、徐**诉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安**,被上诉人徐**、徐**及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县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济阳政通字(2014)1201号通知,内容为:“徐**、徐**、徐**,你们向我处邮寄的一份信息公开申请已收悉,根据你申请的内容答复如下:对所在济阳**办事处徐家村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书面资料,你们可直接到济阳**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和济**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查询。”徐**、徐**、徐**对该通知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徐**等三人在原审起诉称,原告在办事处徐家村拥有合法集体土地、宅基地和房屋。因自己的集体土地、宅基地、房屋面临征收,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办事处徐家村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书面资料,但被告以通知的方式,拒绝公开上述资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此外,被告收到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邮寄通知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既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15日的工作期限,也未按原告要求的“邮寄”的方式提供信息。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违法;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徐**等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到国土局和办事处查询相关信息的录音录像材料,证明原告按被告的通知去两个部门查询,但未能查询到相关的信息。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县政府在原审答辩称,1、原告徐**等三人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收到,于2014年12月25日根据申请内容作了答复,程序合法。2、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国土局和办事处负责土地征收的具体工作,保管相关的征收档案资料,被告告知原告到上述单位查询,符合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0日,县政府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济阳**办事处徐家村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书面资料。该申请书注明的获取信息的方式为“纸质”、“书面”。2014年12月29日,县政府向原告邮寄了济阳政通字(2014)1201号通知,告知直接到国土局和办事处查询相关信息。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到国土局和办事处查询,但未能获取相关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县政府认定涉案信息由国土局和办事处负责公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说明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有主动公开的职责。

2、《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说明县政府也具有土地征收的法定职责,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属于应当由其公开的政府信息。

综上所述,县政府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加甄别,一概认定为应由办事处和国土局负责公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济阳政通字(2014)1201号通知。2、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徐**、徐**、徐**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原审被告县政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5)济行初字笫70号行政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县政府所属的国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县政府不具体制作和保存相关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是指并非仅限于县政府负有公开土地征收信息的职责,而是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公开。该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明确规定,该信息由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上诉人收到申请后让被上诉人到有关部门查询,被上诉人也到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上诉人已经尽到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涉案政府信息进行公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三被上诉人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合议庭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是:1、上诉人作出的济阳政通字(2014)1201号通知是否合法;2、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济阳政通字(2014)1201号通知并责令其限期就三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围绕上述审理重点,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查证辩论。

上诉人认为,《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国土局和办事处负责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涉及土地征收的相关信息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制作和保存,上诉人作为主管部门,不负责制作和保存该信息。因此,上诉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告知三被上诉人到办事处查询,符合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是要求县政府及其部门公开征收和征用土地等政府信息,不仅仅是只针对上诉人所作的要求。本案中,三被上诉人已到有关部门查询相关信息,有关部门拒不履行职责,三被上诉人应当以有关部门作为被告要求其公开或向县政府要求责令有关部门公开相关信息。

三被上诉人认为,《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根据上述规定,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合法有据。上诉人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理解有误,该条中“及其部门”的意思是县政府和下属部门都有公开的职责。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三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由县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县政府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法定职责,其应当主动公开在履行土地征收职责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三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其所在村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由县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因此,上诉人作出让三被上诉人到国土局和办事处查询涉案政府信息的通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关于“国土局和办事处负责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三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由办事处负责制作和保存的,上诉人只是主管部门,不负责制作和保存该信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济阳政通字(2014)1201号通知并责令其限期就三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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