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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桓台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因诉桓台县人民政府办理退休手续并发放退休工资一案,不服淄博**民法院(2015)淄行初字第113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审原告系1952年参加工作,在桓**销社担任门市部经理职务,1955年借调至县内从事会计辅导员工作,1958年3月8日桓台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原审原告辞退回家。后原审原告多次向原审被告反映情况,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的档案已丢失为由,拒绝为原审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原审原告至今不能享受退休待遇,且自1997年至今未能领取退休工资。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按照干部退休手续标准发放1997年至今的退休工资;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诉称其1952年参加工作,在桓**销社担任门市部经理职务,1955年借调至县内从事会计辅导员工作,1958年3月8日桓台县人民政府将其辞退回家,由此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才正式施行。故李**所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桓台县人民政府以行政决定或命令的方式将上诉人调至县内担任会计辅导员,该行为是行政行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被上诉人的严重侵害,时至今日,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

被上诉人辩称

桓台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李**诉称1958年3月8日桓台县人民政府将其辞退回家,由此发生争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正式实施,李**所称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审法院认定李**所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裁定驳回李**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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