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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范**等与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胡*等19人诉淄博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一案,淄博**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济行初字第97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胡*等19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胡*等十九人诉称,2015年4月,原告通过信息公开获悉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年第10号征收土地公告,在此之前从未见过。该公告内容涉及山东省淄**道办事处尧王村在内的土地征收,原告认为公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且违反了法定程序,存在滥用职权,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年第10号征收土地公告仅是对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淄博市临淄区2011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及有关信息进行公布的行为,没有作出新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具有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对原告胡*等十九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等十九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胡*等19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直接依法审理。理由是:1、原审法院裁定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农用地转用是针对土地用途变更而设置的法律程序,土地征收是在将农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的法律程序。二者都是根据国家用地规划和建设用地需要,经有权机关审批后实施的,两者涉及的法律关系、实施主体和法律后果均不同。征收公告是淄博市政府的行为,最终以达到将农民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目的而设计的法律程序和行为。征收土地公告具有产生变更和消灭上诉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而征收土地公告本身就是要通过该公告单方面达到征收土地的法律效果,没有被上诉人违法作出并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就不会产生上诉人土地权属的变更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行政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本案中,征收土地公告,属于侵犯上诉人的土地等财产权利和其他一系列权利的行为,实实在在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未经开庭审理,上诉人并未收到法院要求补充或者更正的书面通知,原审法院裁定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上诉人的诉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淄博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务院备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涉案土地经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淄博市临淄区2011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11)1383号)批准征收,该批复是对涉案土地性质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审批行为。被诉的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2011年第10号)仅是对土地征收批复文号内容等的告知,并不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关于“征收土地公告本身就是要通过该公告单方面达到征收土地的法律效果,没有被上诉人违法作出并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就不会产生上诉人土地权属的变更和丧失”的主张,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不具有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对胡*等十九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无不当。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未经开庭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胡*等19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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