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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谷**因诉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2015)济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谷**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是逃避法律职责、违反法律程序,且系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一二审法院却认可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明显不当。被申请人所依据的《马*才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据搜集和制作过程违反法定程序,依据相关规定,调查或询问笔录应该有两名执法人员进行,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但被申请人在做询问笔录时执法人员未在笔录上签字,明显违法。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不合法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因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没有调查笔录作为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做出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二、再审申请人投诉的第二项内容,被申请人以不属于工资范畴为由不予处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监察的执法机关,其监察内容不仅仅局限于拖欠工资的范畴,同时还应包括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义务,侵犯劳动者利益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投诉的第二项内容属于法律、法规确定的职工社会保险福利费用,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支付上述费用,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对单位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查处。综上,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做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1、撤销济南**民法院(2015)济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鲁人社监制告字(2014)第2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3、判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再审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和依法纠正、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职责。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就用人单位济南轻**有限公司涉嫌未足额发放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欠发独生子女费、住房补贴等待遇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投诉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济南轻**有限公司实施了劳动监察,依法分别对济南轻**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和再审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对于再审申请人所反映的多项内容作出区分,并根据区分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送达再审申请人。该事实有被申请人在履行监察职责过程中收集的投诉书、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报批表、《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报批表、《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下岗职工报名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申请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用人单位违法事实不成立及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范围的投诉,作出**人社监告字(2014)第2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确凿。

关于再审申请人谷**主张其第二项投诉请求(独生子女补贴)应否属于劳动监察内容的问题。首先该项投诉请求并不属于工资范畴,《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都明确规定,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不属于工资范围;其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再审申请人的独生子女补贴请求不属于上述前八项的监察事项;再次,现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中,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独生子女补贴的处理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基本行政原则,也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九)项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关于被申请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调查笔录均载明,在调查询问现场,被申请人向被调查人表明了两名监察员的身份、说明来意,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后,开始执法。整个调查询问过程有《调查笔录》为证,并由谷**及其他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在做调查笔录时执法人员未在笔录上签字属执法程序不当,但该行为并未对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并不影响行政程序的整体效力,不能作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再审申请人谷**认为被申请人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谷**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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