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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山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526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2013)18号《关于平度市2012年第18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8号批复),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中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18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18号批复属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原告对上述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于2009年8月27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于2014年11月1日并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法条的诞生,有其特殊历史背景,在当时符合我国国情。但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法制建设的飞速发展,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求达到新的高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以“新法覆盖旧法”的方式,对历史遗留问题予以调整。原审法院仍依照历史惯性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属于新颁布的法律,其中第十二条也规定了对行政机关作出确认涉及土地、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仍然生效并适用,该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因此,对于行政机关确认涉及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仍然应当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为最终裁决,而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新法覆盖旧法”来理解。上诉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为撤销山东省人民政府的18号批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该规定,认为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18号批复为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认定正确,本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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