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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济南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限公司因诉济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271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山东**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审被告作出的济政土字(2006)254号批复,将本属原审原告使用的29698平方米的土地预留用于青银高速建设,但一直处于撂荒的状态,未实际用于青银高速建设。原审被告预留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确认济政土字(2006)254号批复中为青银高速公路预留29698平方米的土地违法,请求撤销;同时请求对济南市规划局济规管(2006)300号文件一并审查。2、确认涉案的296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原审原告拥有,判令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作出济政土字(2006)254号批复后,于2006年11月30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于当日签收,并在接收单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也在接收单上签字,原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原告至迟于2006年11月30日就应当知道了涉案批复的内容,原告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山东**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裁定程序违法。2015年5月7日,原审法院的立案人员以被上诉人“驳回”不等于“维持”为由,认为起诉济南市人民政府不能将山东省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违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七条的规定。二、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因“没有获得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柿子园村48043平方米土地的全部使用权”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原审法院应按“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计算起诉期限。上诉人的项目用地已被撂荒九年将得不到任何补偿。根据《民法通则》,应该认定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开始受到侵害而适用20年的保护期。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11月30日,上诉人虽然收到了经国土局转交的济政土字(2006)254号文件,但该文件没有告知上诉人复议和诉讼期限,并且该文件依据的济南**济规管(2006)300号文件与济南市规划局提供给历**法院的济规管(2006)300号文件内容不同,因此上诉人至今也无法了解济政土字(2006)254号文件的内容。所以,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济南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新提交两份证据:1、《请求对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信息公开》信函,证明上诉人致函济南市规划局。2、济南市规划局《关于山东**限公司﹤请求对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证明被上诉人改变了济政土字(2006)254号文件的内容。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济政土字(2006)254号批复后,于2006年11月30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于当日收到济政土字(2006)254号批复。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该条规定的是“最长诉讼保护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以此主张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与其认可已经收到济政土字(2006)254号批复的事实相矛盾,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济南市规划局济规管(2006)300号文件内容发生改变为由,否认其已经知道济政土字(2006)254号文件的内容,该理由不能成立。从上诉人的起诉状内容看,其诉讼请求是请求“1、确认济政土字(2006)254号批复中为青银高速公路预留29698平方米的土地违法,请求撤销;同时请求对济南市规划局济规管(2006)300号文件一并审查。2、确认涉案的296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原审原告拥有,判令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并没有其上诉所称将“山东省人民政府列为被告”的诉求,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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