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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董**等与山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董**、董**、曹**、陈**、付**、董**、傅**、司**(以下简称曹**等九人)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3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曹**等九人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10)1900号《关于临沂市兰山区2010年第四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900号批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900号批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中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1900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1900号批复属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原告对上述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曹**等九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曹**等九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裁定;2、撤销1900号批复;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主张2014年11月其通过信息公开得知1900号批复内容,上诉人的宅基地在该批复范围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维持1900号批复的复议决定,并载明“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务院申请最终裁定”。因此该行政复议决定并非最终裁决,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只是规定省级政府根据征用土地决定确定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并没有规定征用土地决定本身也是最终决定,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所诉1900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中规定的最终裁决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土地行政批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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