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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章丘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因诉章丘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章丘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和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如下主要事实:张**认为章丘市人民政府为王**(已去世)颁发的章集建(93)字第01520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其1.0728平方米的宅基,于2002年向章**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2年4月19日,章**民法院作出(2002)章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该案经再审,2012年3月20日,章**民法院作出(2002)章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章丘市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章集建(93)字第01520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6月12日,张**以其没有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诉至章**民法院,请求撤销章丘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章集建(93)字第0152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12月3日,章**民法院作出(2002)章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章丘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章集建(93)字第0152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对其申请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章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日。原告在2014年9月份到章丘市人民法院要求立案,经多次协调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到济南**民法院立案,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两年的请求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条件有三个,一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二是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损害;三是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的损害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本案中,首先,原告虽然主张其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次,章丘市人民政府颁发章集建(93)字第0152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集建(93)字第01520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被撤销是因为程序违法,从原告的起诉状中也可以看出,其要求撤销王**的土地使用权证是认为王**侵犯了其1.072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即使该事实存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由此遭受了二百三十万余万元的损失。原告要求章丘市人民政府对其进行赔偿证据不足。

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诉人所颁发的章集建(93)字第0152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撤销,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2580672元,包括:1、侵犯宅基地915平方米13年,每平方米3522元,应赔偿150万元;2、上诉人受到精神折磨,服药治疗每年需8000元,应赔偿10.6万元;3、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误工损失,共547560万元;4、伤残加重,每年赔偿9000元,13年应赔偿117000元;5、名誉损失每年5000元,应赔偿7.8万元;6、济南市政府复议行为给上诉人的行政诉讼造成重大障碍,13年应当赔偿13万元;6、上诉人的房屋被拆,宅基地被占用,赔偿66112元;8、交通费、复印费、住宿费等上访费用3.8万元。

本案庭审中,张**提交了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和章集建(93)字第0152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其宅基地东西宽为69尺3寸6分,按每建筑尺0.375米折算,为26.01米,而章集建(93)字第0152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宅基地宽为23.55米,被上诉人为王**所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占了其宅基地1.0728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的土地四至到了街中,1993年根据《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丈量、登记的为宗地,是“被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地块”,也即房屋坐落宅基地的四至,且按照每尺0.333米折算,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宅基东西宽应为23.12米,窄于章集建(93)字第0152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23.55米,不存在为王**所发土地证侵占上诉人宅基地的情形。

被上诉人提交了对章丘**办事处柳沟村党支部书记部先文的调查笔录,笔录的主要内容为该村已于2013年拆迁,拆迁时对每一户宅基面积进行了丈量,与张**已达成了补偿协议且补偿已到位;提交了拆迁时的丈量留底,以证明张**宅基西至墙根角外皮30厘米滴水与王**为界,宅基地面积、与王**的相邻情况均与章集建(93)字第0152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相同;提交了章丘**办事处柳**委会关于张**的安置证明及公寓楼房分配表,以证明张**已得到拆迁安置。上诉人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为伪造,但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张**所使用宅基地原为其父所有,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该宅基地东西宽为69尺3寸6分。被诉人为上诉人所发章集建(93)字第0152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该宅基地东西宽为23.55米。2013年上诉人的房屋在村集体建设中被拆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认为被诉人为王**所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占其宅基地东西宽1.0728米,由此提起行政诉讼。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1928年起,我国长度换算标准即为1尺u003d0.333米,上诉人称应按每建筑尺0.375米折算其宅基地宽度没有依据。由此,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记载的上诉人宅基地东西宽应为23.12米。被诉人为上诉人所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宅基地东西宽23.55米,尚宽于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记载的23.12米。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为王**所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占其宅基1.0728米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违法,“造成财产损害”,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颁发的章集建(93)字第0152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因程序违法被撤销,但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明,该发证行为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宅基地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无论合法与否,均不会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误工损失、名誉损失、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访费用,非被诉人颁证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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