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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济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高**因诉济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151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认为其所在的济**办事处尚家村违法收回其土地,并且不给其和儿子分配安置房的行为违法。先后向济阳**区管委会、济阳县济**办事处、济阳县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上述部门:1、请求依法查处尚家**员会侵害申请人的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2、依法监督尚家**员会恢复申请人及其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依法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之后,高**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于2015年4月7日分别以济阳**区管委会、济阳县济**办事处为被告向济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9日,又分别以济阳县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村民自治行为及村民委会员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进行管理。原告要求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错列被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案中,原告错列被告,但其已经在济阳县人民法院对济阳**区管委会、济阳**办事处提起诉讼,其变更被告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另外,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适度,其在已经向济阳县相关部门申请处理违法行为,并将相关部门诉至法院的情况下,以相同诉求将省、市、县三级政府诉至法院,属于滥用起诉权。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户口一直在尚家村且一直在村里居住,参与村里的各种缴费和选举等政治活动,上诉人在其他地方没有承包地,济**办事处尚家村将上诉人的承包地收回,尚家村将上诉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消的行为违法。上诉人先向济**办事处和济**委员会提出要求停止尚家村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但乡、镇人民政府不予理睬。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有监督和管理的权利,上诉人逐级向上一级部门反映,但是上级各部门未予答复,在没有答复也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先后提起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高**要求被上诉人济阳县人民政府依法查处尚家**员会侵害其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并监督尚家**员会恢复其母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村民自治行为及村民委会员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进行管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济阳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监督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已经在济阳县人民法院以济阳县**理委员会、济阳**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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