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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昌市城**山湖区分局城市规划行政强制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分局城市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3)湖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分局(下简称青山湖区城管执法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山**法分局于2013年6月20日对王**作出了洪行执强拆湖字(2013)第030100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对王**在高新大道怡兰苑小区6栋5单元102室的违章搭建自2013年9月20日8:00起实施强制拆除,由此产生的拆除违法建筑物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王**自行承担。王**不服,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于2005年以后在事先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南昌市怡兰苑小区内搭建了约60平方米的建筑物,事后一直未能补办相关手续。2013年1月至4月,青山**法分局接群众举报并收悉南昌**有限公司的说明及其与怡兰**委员会、怡兰**委会联名的请示报告,反映怡兰苑小区6栋5单元102室业主王**进行违章搭建。青山**法分局经调查询问和现场检查后,决定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并于同日向王**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4月25日调查终结作出了《案情调查终结报告》,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17日又先后相继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催告书》并经送达。2013年6月20日,青山**法分局作出洪行执强拆湖字(2013)第1030100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王**妻子赵*于同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南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规定,南昌市人民政府制定并通过了《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该办法明确了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分局负有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职责,并可以以局、分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本案中,青山**法分局依法向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青山**法分局遂作出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洪府厅字(2006)270号《关于我市中心城范围违法、违章建筑界定及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事先未能取得相关批准文件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即为违法、违章建筑,仅因考虑历史遗留问题,“1985年以前(含1985年)建设的个人住宅现仍为自己居住的(单位土地上个人违规搭建的除外),不作为违法、违章建筑处理”。本案中,王**于2005年以后在中心城区内事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违章搭建,事后一直未按相关规定补办手续,属违法、违章建筑,其在庭审中提出的涉案建筑物建设时间的异议因与有关事实和规定相悖,不予采纳。青山**法分局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青山**法分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洪行执强拆字(2013)第030100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高新大道怡兰苑小区6栋5单元102室是复式结构,他于2004年6月入住,2005年封闭了部分凉台和车库,2012年11月对此房重新装修,2013年5月完工,不存在违建情形。青山**法分局听信楼上住户片面之词就要求其拆除房屋,否则强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青山**法分局的洪行执强拆湖字(2013)第030100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青**城管执法分局辩称:该局接投诉举报称王**违章搭建,后经调查了解,王**在未取得相关建设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搭建约60平方米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认定其该建筑为违法建筑。此后该局先后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得当。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并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有随案移送并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包括怡兰苑小区6栋5单元住户投诉举报材料、南昌**有限公司关于6栋5单元违章搭建说明(附实拍图片)、怡兰**委会与怡兰**委员会及赛沃**限公司《关于请求将怡兰苑小区6栋违章建筑予以拆除的报告》、青山**法分局立案报告表、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违法建房部分拆除图片、《案情调查终结报告》,以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催告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市高新大道怡兰苑小区6栋5单元102室业主王**2005年起在小区内搭建装修了约60平方米的建筑物,既不能提供相关建设手续,又不属1985年以前的历史遗留问题。王**称其建筑不属违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青山湖区城管执法分局认定为违章建筑,予以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拆除,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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