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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三荣诉于都县交警大队其它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不服被告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01312271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2013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原告之弟严**驾驶助力车从于都县城驶往罗坳镇方向,行驶至323国道89KM于都县罗坳镇杨梅村路段时,撞到谢**因故障停放在公路上的赣B34X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导致严**受伤躺在公路上;后陈**驾驶赣BDB3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该路段,撞到倒在路上的助力车或严**,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第201312271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严**、陈**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均存在较严重的错误,要求撤销该认定书,重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未明确当事人如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再者1992年12月1日最**法院、**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1992)39号)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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