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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罗**、涂发妹、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批复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罗**、涂**(下称罗**等人)诉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下称县国土局)土地批复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南**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罗**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罗**、涂**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30日,莲塘镇人民政府发出通告称,根据城市规化建设发展的需要和南昌县政府征用土地公告(2006年第1号)精神,将澄湖北路、振兴大道南、南高公路以东、浙赣线以西(下称征地范围)范围内的土地征用,罗**等人的承包地和宅基地包括在内。罗**等人于2011年8月30日向县国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县国土局对其告知了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后,罗**等人于同年12月5日向南昌市国土资源局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书。2013年3月28日,罗**等人又向县国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同年5月7日向南昌市国土资源局又撤回了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2013年5月8日,罗**等人向江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国土局向复议机关提供了有关信息。2013年10月22日,罗**等人再次向县国土局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县国土局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以已向其公开了全部信息材料为由,明确表示不再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后罗**等人向南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县国土局作出的回复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罗**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在向江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就知晓了。县国土局已向申请人公开了政府信息,履行了义务,没有必要再次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罗**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罗来全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县国土局未依申请向上诉人提供相关政府信息,上诉人也并未从其他渠道获取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事实认定错误。之前上诉人曾向县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申请的内容与本案是完全不同的信息,不存在重复申请。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向江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知晓相关信息,与事实不符。县国土局称已向复议机关提交涉案信息,也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三、县国土局以向上诉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了涉案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缺乏法律依据。信息是否公开及公开方式都应向上诉人直接作出。综上所述,县国土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县国土局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我局对罗**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符合规定。2011年8月30日,我局收到罗**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1、公开“征地范围”建设项目使用莲塘镇小兰村小兰自然村的征地批复文件、一书(三)四方案(包括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材料并提供复制件;2、公开“征地范围”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发放及使用情况并提供复制件;3、公开“征地范围”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复文件并提供复制件;4、公开《南昌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并提供复制件。我局收到后在南昌市国土资源局向申请人的代理人公开了《关于南昌县2005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批复》(赣国土资函(2006)38号)(下称(2006)38号文)及有关的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一书四方案及南昌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并告知:有关征地补偿费发放情况建议其应到财政部门和莲塘镇及小兰村查阅;有关建设用地预审批复文件因无明确内容,无法提供。2013年3月28日,罗**等人向我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1、公开江西省南昌县“中央首府”项目占用地块的用地预审、征地批复文件、征地报批材料(即经批准的“一书四方案”)以及《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材料并提供复制件;2、公开南昌县莲塘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材料并提供复印件。我局收到后向申请人的代理人公开了(2006)38号文的相关信息,依法履行了职责。2013年5月8日,罗**向江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06)38号批文。我局随后向省人民政府提供了所涉地块的建设用地报批程序及审批情况。2013年10月22日,我局收到罗**等人申请公开“(2006)38号批文中保障申请人知情、确认、听证权的相关材料”。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点的第十三条“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的规定。故我局于11月6日作出书面答复,认为在省政府复议程序中,申请人已了解了有关信息。为此,答复不再重复提供以上材料。二、2014年3月,我局获知罗**等人就信息公开提起行政诉讼,为节约诉讼成本,我局于3月13日向罗**等人的代理人快递邮寄了申请的信息,履行了职责。因此,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罗**等人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10月22日向县国土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2011年12月5日、2013年5月7日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2013年11月6日县国土局作出的《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南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洪国土**(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3月13日县国土局通过特快专递邮寄材料的查询单等,上述材料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核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县国土局针对罗**等人于2011年8月30日及2013年3月28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向其公开了涉及(2006)38号文的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一书四方案等材料,并告知:有关征地补偿费发放情况其应到财政部门和莲塘镇及小兰村查阅;有关建设用地预审批复文件因无明确内容,无法提供。随后罗**等人以“获取了部分材料、履行了行政职能”为由向南昌市国土资源局两次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0月22日,罗**等人向县国土局申请公开“(2006)38号批文中保障申请人知情、确认、听证权的相关材料”。该申请没有明确内容,且在本院庭审中罗**等人也未能详细说明要获知的相关材料。县国土局认为罗**等人向本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且已通过其他程序了解了有关信息,并在诉前也邮寄了有关材料,其作出“不再提供以上材料”的答复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罗**等人认为县国土局未履行行政职责、未获得所申请政府信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罗**、涂发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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