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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限公司不服驳回起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昌**限公司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3)青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与上诉人签署租赁协议的人是否是聂**,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合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需要证明其没有损毁上诉人的财产,但是被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关于损失金额,上诉人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云谱分局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对违法搭建的搭建物简易钢棚进行强制拆除的业主是聂**等人,而不是上诉人南昌**限公司。上诉人于2013年2月2日及2月4日先后两次送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上的违法搭建人及签收人均是聂**,而不是上诉人。故上诉人并不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亦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财产损失约150万元,却未提供这一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法院对该财产损失数额无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据上述案情,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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