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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因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左**及委托代理人左小妹,被上诉人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涂顺平、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7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赣A72175小车在象山北路与叠山路交叉口左转弯调头,被告出勤民警发现该车是在路口压人行横道线调头,该路口已设置禁止机动车调头的标志,民警将该车拦下并示意原告将车停靠路边,按照法定程序开具了编号360102100028734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150元,原告签收了该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该处罚决定书,赔偿其误工费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原告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调头标志的路口压人行横道线调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适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对原告处以150元的罚款并无不当。原告的诉称并没有改变其违章调头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南昌市**东湖大队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360102100028734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左**不服一审判决,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不足。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28日7时45分,上诉人驾驶赣A72175的小车,在象叠岗十字路口违法掉头,依照交通法规对上诉人罚款150元。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多张图片中显示,象山北路与叠山路交叉的象山路南方向有禁止调头标志,其它三个交叉路口均未有禁止调头标志。而该处罚决定书未指明违法人驾驶车辆是在有禁止车调头标志路口实施违法调头的。二、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程序上不合法。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为证明某路口有设置禁止调头标志,特意在事后到现场制造和收集多种式样各异图像提供于法院作为加以证明事实根据的证明材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局东湖大队在答辩状中辩称:2013年08月28日07时45分许,我大队民警雷某某在象山北路的叠山路口执勤时,发现上诉人左**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A72175的小车在路口压人行横道线违法掉头,民警某某荣于是将该车拦下并示意驾驶员将车停靠路边后,要求驾驶员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赣A72175小车驾驶员出示有效证件后,民警雷某某口头告知驾驶员左**该路口禁止机动车辆掉头,路口已设置禁止掉头标志,且其在路口的人行横道上掉头也属违法,随后按照法定程序开具了编号为3601021000287343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左**未当场提出陈*和申辩,而是签名后收下该处罚决定书。一审答辩时,我队已提供了象山北路叠山路口四个方向的禁止掉头和路口人行横道标线的图像,而非一个路口的标志、标线图像。上诉人在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就伪造被上诉人证据,恰恰反映其为逃避处罚而随意编造理由。左**驾驶赣A72175小车违法掉头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我队民警在处理其违法行为时程序合法,适用条款准确,无不当之处。请求南昌**民法院维持我队作出的编号为3601021000287343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一审期间原审被告南昌**东湖大队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证据一,民警雷某某开具的编号为360102100028734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二,民警雷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据三,拍摄的象山北路的叠山路口禁止掉头标志和路口标线图像。

一审期间原审原告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经开庭审理,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振福驾驶赣A72175的小车,在象叠岗十字路口违法掉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来否定其驾驶赣A72175小车在叠山路口、象山北路违法掉头的事实行为,也未向法院提供该路口未设置禁止机动车调头标志的证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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