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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济南市**管理局食药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食药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1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本案中,上诉人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反映、咨询“邦节氨糖软骨素胶囊”的有关问题。济南市人民政府12345市民热线是济南市人民政府为进一步畅通群众诉求渠道而开通的政府公共服务热线,系对相关举报、投诉等进行受理的平台,故12345市民服务热线将上诉人所反映、咨询的相关问题向被上诉人转办,且被上诉人在法庭调查中认可保健食品的质量监管问题属其法定职责范围。故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对其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应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济食药稽函(2014)0026号答复是被上诉人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因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答辩状中并未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系信访行为,也未提交《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且食品问题是关乎百姓利益健康的问题,进入实体审理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济南市人民政府12345热线反映问题系信访行为,并依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予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历行初字第12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济南**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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