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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阳**办事处信息公开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申请济阳**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书面公开办事处在与王**的行政诉讼应诉过程中聘请王**律师所需费用额度、来源及法律依据。办事处签收后,于2014年4月16日以书面形式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书,称申请的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因此不予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王**申请办事处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据此,王**申请办事处公开该信息应当合理说明获取该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本案中,王**称获取该信息是出于科研需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说明的获取目的为王**将来聘请律师提供参考或其将来开设律师事务所等明显不属于科研的范畴,应当认定王**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信息是在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形成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办事处主动公开的信息。2、涉案信息用于但不限于个人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特别是为将来自己聘请律师或者开律所做准备,上诉人的申请符合三需要的要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办事处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挂号信信封复印件;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信息公开答复函。

上诉人王**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挂号信信封复印件;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被上诉人的答复函复印件;

4、本院(2014)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国**公厅(国办发(2012)26号)通知要求,行政机关主动公开预算信息要细化公开到款级科目,其中有关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就业、农林水事务、住房保障等支出要细化公开到项级科目,皆无须细化公开到子细目。本案中,办事处聘请律师参加行政诉讼使用的是预算资金,随之形成的律师代理费的来源与额度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执行预算过程中形成的、子细目下的政府信息,根据国**公厅的上述通知精神,行政机关不需要主动公开。此外,王**在公开申请表中描述的所需信息用途——“该费用的来源和法律依据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有重大影响”——亦不能说明王**申请公开涉案信息,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的需要。办事处以王**的申请不符合三需要为由不予公开,并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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